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煒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煒喻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煒喻因 王雅瑩 積欠其債務,欲強迫王雅瑩出面處理,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0時41分許,趁王雅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熱河街口「九乘九文具店」前方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破壞A車駕駛座車窗,強佔A車駕駛座,嚇令王雅瑩坐至
A車副駕駛座,並將A車駛離,復於A車行進間,王雅瑩欲阻撓A車行進而反抗時,咬傷王雅瑩右前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將王雅瑩困於其所駕駛之A車,嗣於同日11時許,強押王雅瑩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王雅瑩乘機將A車熄火逃出車外呼救,遂將A車內王雅瑩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士證各1張)取走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王雅瑩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王雅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經查:告訴人王雅瑩於106年2月9日死亡一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併偵一卷第1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之情形,是告訴人王雅瑩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應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定「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為斷。本院審酌:本案係由證人 胡百里 撥打110報警,非告訴人王雅瑩主動報警發起偵查程序,業據證人胡百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併警卷第5頁),又員警獲報到場協助告訴人於同日13時就醫後,隨即於當日14時10分製作警詢筆錄,有告訴人105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併警卷第1-3頁),是告訴人於當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應最為清晰,且陳述內容復與當日以電話報案之證人胡百里所述相符(併警卷第5-7頁),而被告105年12月8日警詢所述,亦多與
105年12月5日警詢所述相符,觀諸前述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員警刻意誘導之違法情事,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於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且本案被告犯罪方式係將告訴人強押於車內,犯罪過程僅告訴人與被告全程在場,是告訴人之陳述自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符合前述「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併警卷第1-3頁;警卷第10-11頁),並有證人即報案人胡百里於警詢中證述可佐(併警卷第5-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傷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18-20、43頁;併警卷第28-30頁;院卷第52-53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構成強盜罪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到案後,始終堅稱:我和告訴人曾經交往1-2個月,告訴人偶爾會到我住處居住,交往期間告訴人有向我借錢,也有侵占我請他轉交給房東的押金,告訴人離開我住處時,我住處也有現金遺失,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所以透過我和告訴人共同的朋友,得知告訴人在案發時會到前述文具店,才會在該處等待告訴人,並開車強押告訴人,及取走告訴人皮夾、證件,目的只是要告訴人出面處理,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㈢、參諸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我曾經在被告位於海邊路的住處住過10幾天,因為與被告吵架,而離開被告住處,我們有幾天沒見面,當天前往文具店是要去接朋友,不知為何被告會出現在該處等語(併警卷第1-2頁;警卷第10-11頁)。就被告與告訴人曾交往,告訴人偶爾會在被告住處居住,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前,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爭執等節,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供述其係透過共同友人得知案發時告訴人行蹤一情,亦與告訴人陳述案發時係開車去接朋友等語一致,是被告前述辯解尚非無據。
㈣、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物品,僅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士證等證件,並無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財物一情,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取走該等物品,主要是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並非基於奪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㈤、綜上,由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確曾交往,告訴人並偶有居住於被告住處之情形,且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前,2人曾發生爭執,被告透過2人共同朋友,於案發時掌握告訴人行蹤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取走前述物品主要是要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等語,即非無憑。而偵查中,員警於執行搜索、扣押並逮捕被告到案後,被告隨即於105年12月13日警詢中提出前述辯解,在員警將扣案物發還予告訴人至前述告訴人死亡期間,檢、警並未就2人是否存有金錢糾紛一節,再行詢問、訊問告訴人,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構成要件不存在。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自難以強盜罪相繩。
四、論罪:
㈠、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人基於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在內,如行為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繼續中,所採強暴、脅迫手段,致生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之結果,然屬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僅論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個案中,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已達遭剝奪之程度,則應審酌雙方體型力量、行為人犯罪方法、拘束行動自由之空間情狀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
㈡、本案被告係先以擊破A車車窗之強暴手段,壓抑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困於行進中之A車,復於告訴人反抗過程中,以利齒咬向告訴人右前臂致告訴人成傷之方式,對受困於A車內之告訴人施強暴,嗣於告訴人即將逃脫之際,復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前述物品,欲以此脅迫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之男性,體型力量均較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具有優勢,且被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告訴人做出擊破A車車窗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困於行進中之車輛,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續犯行中,為前述咬傷告訴人、強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應已使告訴人無任何行動自由之可言,而已達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前述擊破車窗、咬傷告訴人右前臂、強取告訴人皮包及證件之行為,均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財務糾紛之單一目的,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基於同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意念所為,應為一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涵括,不另論以傷害、毀損、強制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取走告訴人前述物品之行為,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取走告訴人財物,而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名。惟查,被告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方式,強取告訴人前述物品,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所生債務糾紛,而認告訴人應返還被告金錢,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援引刑法第328條第1項論以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盜罪強取他人財物之客觀主要事實雷同,其犯罪之基本事實應在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前述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76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於併案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然該條文既將「同居關係」與「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並列,則該款「同居關係」之解釋,應可參考民法有關「家屬」之定義,而應解為有類似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關係者為必要。惟依被告供述:告訴人僅偶爾會到我住處居住,及告訴人所述:曾在被告住處居住10日左右以觀,尚難認2人間具有類似長期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同居關係」,而無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即以公然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實行前述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皮夾1只、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士證各1張,業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一情,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乘機將A車熄火逃出車外呼救時,以咬傷告訴人右前臂之方式,強盜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現金4,000元、手機1支及金飾當票2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㈡、告訴人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誇大,是其指訴是否如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否則,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陳述,且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於案發時,強盜告訴人前述物品,係以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警詢中之單一陳述為依據。惟查,員警於案發後1週內,隨即對被告住處發動搜索,然並未扣得前述物品,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強盜告訴人所稱提款卡、現金、手機、當票一情,已非無疑;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儲字第1060143364號函(院卷第88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並無掛失紀錄,若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確遭被告強盜,且亦未於員警扣案發還之物品中,為免遭人盜用,應無不辦理掛失之理,是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㈣、綜上,告訴人所述既有前述可疑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取走之物確實包含前述提款卡、現金、手機、當票等物,就此部分起訴事實,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