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文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106年度偵字第864、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景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 黃麗香 (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無罪,並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自來水廠旁,以賒帳方式,販售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 官慶文 ,其後由黃麗香以簡訊向官慶文催討上揭毒品價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向犯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需另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為我國採行自由心證主義此一原則之例外情形。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官慶文之罪嫌,無非以①同案被告黃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官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殘渣袋、提撥管、帳冊、行動電話SIM卡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黃麗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官慶文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1月26日並未與官慶文見面,亦未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官慶文,監聽譯文資料也顯示伊與官慶文間無任何通聯;黃麗香於105年11月28日雖有發送簡訊給伊,但伊已經回傳訊息表示沒有做這件事,伊不知道官慶文如何告訴黃麗香,讓黃麗香從臺南回來就誤以為伊與官慶文已經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8頁、第36頁正、反面)。經查:
(一)檢察官以證人官慶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以賒帳方式,於
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向被告、同案被告黃麗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等語資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然細譯證人官慶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所為證述,互見歧異,顯有瑕疵可指,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 官慶人 證述之真實性:
(1)證人官慶文於105年12月28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警方出示之譯文編號C170至C175(即附表編號6至11)之通話內容,伊不知道亦不了解黃麗香與被告所談何事,因為伊有1錢海洛因賣的很快,但賣一賣錢就不知道去哪裡了,所以黃麗香在問錢的下落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106000863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333頁】。嗣於106年1月19日第2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其證稱:針對警方提示之譯文編號C170至C175部分,伊於105年11月26日左右,向黃麗香買1錢的海洛因,價值約12,000元,準備要販賣給伊的下游,黃麗香將1錢海洛因交代被告交付給伊,後來伊銷光那1錢海洛因,但錢沒有回給黃麗香,所以黃麗香質疑伊跟被告私吞了這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二第371頁)。其後於同年1月23日第3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又證稱:前述譯文內容,黃麗香不是質疑,是在不爽伊跟被告將1錢海洛因販賣所得金額12,000元花掉,沒有回帳給黃麗香;伊是直接跟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錢先欠帳,等伊將1錢海洛因販賣給下游後,再回帳給被告;交易時間、地點是105年11月26日在員山公園自來水廠旁邊等語(見警卷二第386頁)。
(2)證人官慶文於106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毒品上游為黃麗香;伊記憶比較清楚的有①105年9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在員山自來水廠外路邊,向黃麗香購買2萬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②105年10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在員山自來水廠外路邊向黃麗香購買半錢海洛因(1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③105年11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在黃麗香住處購買半錢海洛因(1萬元)、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這筆交易是賒帳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03頁正、反面)。嗣於同年月23日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是被告的電話,但105年1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譯文編號C170至C175)都是伊與黃麗香互傳的簡訊,簡訊中的「1錢」指的是海洛因,該次交易是在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伊在宜蘭縣員山鄉自來水廠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價金12,000元是用賒帳的,之後也沒還錢給被告,才有這些通聯譯文;伊是從被告手上拿到毒品,但貨主是黃麗香;這筆交易就是伊前次偵訊中證述3次向黃麗香買毒品的其中1筆等語(見同上偵卷四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
(3)嗣證人官慶文於原審107年2月1日審理時,經檢察官、同案被告黃麗香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證稱:在
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員山鄉自來水廠旁交付1錢海洛因給伊,貨主是黃麗香,但這是伊出少部分的錢,與黃麗香合資購買,黃麗香叫被告拿給伊;至譯文C170至C17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與黃麗香間互傳簡訊,該些海洛因被伊吃掉、賣給別人,都沒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補充訊問證人官慶文時,證人官慶文改證稱:伊與黃麗香合資購買是另外1件,本次伊是私底下向被告購買1錢1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與黃麗香沒有關係,黃麗香知道後,氣伊找別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原審法院就其於105年11月26日向被告拿毒品海洛因,是否為其與黃麗香合資購買乙節,再次訊問證人官慶文,其卻證稱:伊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頁),甚至原審法院訊問「你於警詢中稱等我將1錢海洛因賣給下游後才有回帳給邱景文,與你剛才稱買毒的錢要拿給邱景文再回帳給黃麗香,你所稱的回帳是否是同一件事情?」,證人官慶文證稱「是指同一件事情,就是指我賣完毒品的錢先交給邱景文,邱景文再把錢交給黃麗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頁反面)。
(4)細譯證人官慶文前開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就毒品交易之對象、數量等攸關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或證稱係向黃麗香以12,000元價格購買1錢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二第371頁),或證稱係向黃麗香以1萬元價格購買半錢海洛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03頁反面),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8頁反面),或證稱係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但貨主是黃麗香,其與黃麗香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或證稱其向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與黃麗香無關,黃麗香知道後,氣其找別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證人官慶文所為證述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存有諸多重大瑕疵,且卷內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交易時間(即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之前或後,證人官慶文曾與被告聯繫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以佐證其證述內容,則證人官慶文所為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官慶文喜歡黃麗香,伊與黃麗香於105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官慶文因為吃醋跟伊吵架,伊有打過官慶文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香證稱:伊與被告、官慶文間有三角關係,我們之間很亂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頁、第33頁),被告與證人官慶文既於105年11月間曾因感情糾紛而起爭執,彼此間應無特殊交情及信任基礎,何以證人官慶文可暫時賒帳,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部販售完畢始行交付價金?要與常情相違,證人官慶文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尚非無疑,不能完全盡信,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官慶文證述之真實性。
(二)又同案被告黃麗香就被告是否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官慶文乙節,供(證)述內容不一,無從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黃麗香於105年12月28日警詢供稱:警方提示譯文編號C166、C168、C170至C177、C180等內容,是因為伊是當中年紀最大的,伊離開官慶文租屋處後,他們到伊家找伊,伊不開門並發生爭吵,就要他們自己去合資,當時伊覺得他們有找其他外人合資,因為量多更便宜,伊不肯,所以才會傳簡訊跟他們說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後於106年2月2日第2次警詢時,則供稱:通訊監察譯文105年11月28日18時58分至19時10分之9通簡訊(即譯文編號C170至C177、C180),是因為伊人在臺南找兒子,沒接官慶文的電話,回來宜蘭後才知道被告擅自將友人 林志泓 所有之1錢海洛因「借」給官慶文,官慶文沒歸還,也沒有給錢,伊才很生氣罵被告等語(見警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2)黃麗香於106年2月9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賣毒品給官慶文,跟官慶文沒有金錢交易,不知道他跟被告在幹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60頁反面)。
(3)黃麗香於原審106年2月21日訊問時供稱:官慶文沒有跟伊買毒品,是跟伊「借」;那天伊在臺南,回來宜蘭後才知道被告先斬後奏,拿阿兄(林志泓)的海洛因給官慶文,伊很生氣,後來官慶文有歸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頁、第33頁);復於原審107年2月1日審理時供稱:譯文編號C170至C175所示簡訊,那時候伊在提藥,需要毒品,伊知道官慶文身上有1錢的海洛因,但他都賣出去了,伊就叫官慶文出去討一點會來給伊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頁反面)。
(4)觀諸同案被告黃麗香歷次供(證)述內容,除一再堅稱未交付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官慶文外,就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交付1錢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官慶文、交付原因是「借」或「販賣」、所交付毒品之來源係黃麗香所有或係第三人(即林志泓)所有等節,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另同案被告黃麗香就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警製譯文編號C170至C175),或供稱是不滿被告、官慶文找他人合資購毒(見警卷一第9頁),或供稱因被告趁其外出至臺南時,將林志泓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借給證人官慶文,證人官慶文卻未歸還毒品,亦未付款(見警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或稱官慶文事後有歸還毒品海洛因(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頁),或改稱其當時在提藥,需要毒品,要官慶文想辦法弄毒品供其施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頁反面),前後陳述亦有所矛盾、歧異;況同案被告黃麗香亦遭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官慶文之犯行(即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其始終否認事前知悉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官慶文之事宜,顯然同案被告黃麗香與被告間有嚴重利害衝突,則同案被告黃麗香是否為脫免自己所涉販賣海洛因刑責而為不實供述,容有懷疑,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且模擬兩可之陳述,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殘渣袋、提撥管、帳冊、行動電話SI
M卡等物資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佐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8)。惟查:
(1)檢察官僅提出同案被告黃麗香於105年11月28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12頁至第213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無聯絡人名冊或長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亦未見有關被告與證人官慶文於105年11月26日之前或後,有提及相約見面的地點、時間或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等通聯記錄,亦無同案被告黃麗香交代被告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等內容之通話紀錄、簡訊,已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麗香間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官慶文之犯行,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1月28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麗香互傳如附表編號6至11(即警製譯文編號C170至C175)所示簡訊內容,且未將行動電話借給官慶文使用(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4頁、第68頁至第68-1頁),然證人官慶文於106年1月23日偵訊、原審107年2月1日審理時,卻證稱:警製譯文編號C170至C175所示簡訊內容是其與黃麗香間之對話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5
3號卷四第21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99頁),同案被告黃麗香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已經忘記警製譯文編號C170至C175所示簡訊內容,是否其與官慶文間之簡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頁反面)。是有關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簡訊內容,究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麗香間,抑或是同案被告黃麗香與證人官慶文間之簡訊通話內容,被告、證人官慶文與同案被告黃麗香所為供(證)述均不相同,亦無法單憑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簡訊內容遽以判斷係何人間之對話,衡以現今社會科技進步,生產技術大幅提昇,手機門號取得簡便,互為流通、借用亦屬平常,則在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尚無法排除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簡訊係證人官慶文所發送之可能性,縱被告自承該些簡訊係伊與黃麗香間互傳簡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法以此資為證人官慶文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3)至扣案證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袋、殘渣袋、提撥管、帳冊、行動電話SIM卡等物,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一第112頁,本院卷第214頁),而同案被告黃麗香亦自承扣案之分裝袋、提撥管、行動電話SIM卡為其所有,電子磅秤、帳冊則為案外人 林志弘 所遺留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難認可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依據。況上開扣案物品或可供販賣毒品之使用,但亦俱可供為施用毒品者所用,客觀上難認與販賣毒品犯行有絕對相關性,自難以同案被告黃麗香持有該等物品,即臆測被告有販賣或與同案被告黃麗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四)從而,證人官慶文所為歷次證述,除存有上開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重大瑕疵外,檢察官所舉之同案被告黃麗香供述、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官慶文之事實,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官慶文之相關在場證人之證述、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等可資為補強之證據,無從使一般人對於購毒者(即證人官慶文)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官慶文之情事,除證人官慶文(即購毒者)上開之證(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官慶文證(指)述可採,本院尚難以證人官慶文片面且前後供述歧異,存有重大瑕疵之供(證)述,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購毒者即證人官慶文單一指證,前後歧異而有前揭瑕疵可指,復欠缺補強證據擔保,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與同案被告黃麗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官慶文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本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前案)已認定被告確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官慶文,而證人官慶文亦稱其為購毒之人,與卷附簡訊內容相符,則被告販毒予證人官慶文之事實,已可認定,然原審採信被告辯解,且未敘明被告辯解較可採之理由,即為與前案矛盾之認定,顯有違誤。②證人官慶文證言之憑信性,已依法具結而負偽證罪嫌之擔保,具有相當程度之證明力,原審遽以其因求減刑故而供出被告之理由,認其證言難以採信,已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鼓勵行為人供出上游幫助查緝毒品打擊犯罪之立法意旨。③另卷附簡訊譯文,被告已提及毒品交易內容,倘被告確與該次毒品交易無涉,理應表示反駁之意,豈會回復「黃小姐,簡訊能否別傳得那麼引人注目」等語,可證被告確實知悉並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事實,原審認定有違邏輯與經驗法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
(一)檢察官固起訴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麗香,且前案判決亦採信共同被告黃麗香之辯解,不否認被告可能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官慶文之情形,然前案審理時,被告並未到案,是本案與前案審理時,證據資料並不完全相同,是法院依據審理時調查證據之結果,憑以作出判斷,並無本案與前案認定矛盾之情,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錄,竟祇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官慶文之罪嫌,除證人官慶文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外,同案被告黃麗香亦始終否認有此犯行,而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自來水廠旁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官慶文之行為,已如前述,更遑論檢察官未提出有關被告與證人官慶文間之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或同案被告黃麗香交代被告交付證人官慶文海洛因之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則依上開裁判意旨,證人官慶文實屬被告之對向犯,其有瑕疵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28日19時4分17秒,固有傳送「黃小姐,簡訊能否別傳得那麼引人注目」之簡訊至同案被告黃麗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實際傳送該封簡訊之人是被告,已如前述,衡以施用、持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者如利用電話聯繫時,言談中談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多以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之方式,以躲避檢警查緝,而被告、同案被告黃麗香及證人官慶文均不否認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其等於言談對話間,相互提醒勿有惹起注意之舉,尚非與常情有悖;況證人官慶文於偵訊中證稱「叫黃麗香不要傳的太白,我們時時也怕被監聽」(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19頁),自不能以附表編號10所示簡訊內容推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官慶文之事實。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四)末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原審業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惟上訴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表:105年11月28日黃麗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傳送之簡訊(見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四第212頁至第213頁)┌─────┬───────┬────────────────────────────┐│編號(卷內│時間│內容││譯文編號)││(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B: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C163)│晚間6時23分3│A傳送給B:│││秒│你別找人家嘛煩!你總是這樣!他們都是很好的伙伴!不得無理││││!│├─────┼───────┼────────────────────────────┤│2(C164)│晚間6時24分28│A傳送給B:│││秒│不得無禮才對啦!打錯字了!│├─────┼───────┼────────────────────────────┤│3(C165)│晚間6時25分39│A傳送給B:│││秒│我只想消失不見!你們要如何我管不著!│├─────┼───────┼────────────────────────────┤│4(C167)│晚間6時54分10│B傳送給A:開門...我們不要這樣好不好,為何一定要這樣?│││秒│阿姐-我是牛肉。為什麼會變成現在這樣啦?│├─────┼───────┼────────────────────────────┤│5(C168)│晚間6時55分2│A傳送給B:│││秒│我是要告訴妳是這個頭兒,妳就這樣走了,妳知道接下來的是一││││個一個的入獄妳知道嗎?我希望妳能在離開之前安撫大家,大家││││心裡都在佢怕著著,只是口頭上不講願妳能讓大家躲過這關。││││這是伙伴傳的!我感覺愧對於他們!│├─────┼───────┼────────────────────────────┤│6(C170)│晚間6時58分│黃麗香:││││是你不回訊惹的禍!我已問了.處理到那個階段?你回也不回?││││我如何接續?││││你總是這樣...啞巴也該可以用血的!除非,你並沒有回收那一││││錢的東西?││││說了我才開門│├─────┼───────┼────────────────────────────┤│7(C171)│晚間7時1分17│黃麗香:│││秒│沒收回是嗎?那我...只好退讓消失!不開門啦!永遠不開門!││││我寧願死在這裡也不再開門!│├─────┼───────┼────────────────────────────┤│8(C172)│晚間7時3分18│邱景文:│││秒│我早就跟他說了,但都已經沒有了│├─────┼───────┼────────────────────────────┤│9(C173)│晚間7時4分7│黃麗香:│││秒│屁!那麼好銷?騙誰啊...│├─────┼───────┼────────────────────────────┤│10(C174)│晚間7時4分17│邱景文:│││秒│黃小姐-簡訊能否別傳得那麼引人注目啊?│├─────┼───────┼────────────────────────────┤│11(C175)│晚間7時4分27│黃麗香:│││秒│一錢內餒!屁話││││我不怕死!怎樣?│├─────┼───────┼────────────────────────────┤│12(C176)│晚間7時5分7│黃麗香:│││秒│兩天咧!嗯...那我了解了。│├─────┼───────┼────────────────────────────┤│13(C177)│晚間7時6分34│黃麗香:│││秒│繼續你們的合作吧!利潤可高.誰能讓我掌控!不用談了!│├─────┼───────┼────────────────────────────┤│14(C180)│晚間7時10分31│黃麗香:│││秒│跟牛的利潤高!跟他合作即可.這本來就是你想要的結果!我很││││清楚!祝福妳們合作愉快!不需要我這階再攪禍了!│├─────┼───────┼────────────────────────────┤│15(C181)│晚間7時10分51│邱景文:│││秒│我從沒想過更沒做過這種事,一直以來我對妳都是如此不是嗎?││││沒想到我在妳眼裡居然是小人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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