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世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0公里(警方設置路檢處)時,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世宏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Z00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01年間即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4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再犯本案,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等情節,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現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並表示要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尚非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至被告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應屬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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