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媛
劉光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光媛、劉光愫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告訴人即劉大權之繼承人 劉蘭光 部分,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劉光媛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只有跟我討論出殯時間及喪葬業者,我父親劉大權一往生後,被告劉光媛也沒跟我們任何一人商量,就找她朋友作殯葬業的把我父親遺體帶走,之後她們也不講要怎麼處理,至於錢的問題,從來沒有討論過。因往生才兩天,都還不知道要花多少錢,怎麼會講到錢的問題,我那天只是委由她找殯葬業者處理而已,殯葬業者也都還沒有花到錢,何來協商錢的問題。被告劉光媛沒有說喪葬費用大概要多少錢,事後我跟她要收據,她到現在還沒拿出來。當天只有被告劉光媛的小叔 高永財 全程在場,我沒有與被告劉光愫講到電話等語。證人高永財則證稱:被告劉光媛是我大嫂,我於105年3月11日有載大哥及大嫂至告訴人住處商議劉大權喪葬事宜,當天他們協議一切由我大嫂負責,喪葬費用由我大嫂處理,我有聽到告訴人表示爸爸所有東西都在我大嫂那邊,因此錢的部分就由我大嫂處理,他們有簽立同意書,我也有簽名,後來他們說全部的兄弟姊妹都需同意,我大嫂才當場打電話給被告劉光愫,告訴人也有把電話接過去講等語。是告訴人與證人高永財各執一詞,無從認定被告2人是否曾得告訴人同意。至於劉大權之繼承人 劉蘭茂 部分,告訴人證稱:於105年3月9日劉大權過世前,我沒有劉蘭茂的聯絡方式,我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劉光愫跟劉蘭茂討論過劉大權的喪葬費、遺產要如何處理,劉蘭茂回來做完七之後要跟她們討論喪葬事宜時,她們兩位不願跟劉蘭茂討論,所以才起爭執,後來警察就來,我確定劉蘭茂沒有跟被告2人討論過劉大權的喪葬費事宜,因為我打電話找不到劉蘭茂,再來是我做完七時,要找她們兩人出來講治喪,我跟我哥哥在馬路口路邊,我叫兒子去請她們都請不出來,結果劉蘭茂進去之後,劉蘭茂與被告2人就開始吵架,不歡而散。整個治喪過程劉蘭茂有出席2、3次,但因為我都有在場,我沒有看到他們討論,討論應該要一起討論等語。證人高永財證稱:我不知道105年3月11日簽立同意書時,有無提到劉蘭茂部分等語。被告劉光媛則於偵查中陳稱:劉大權將存摺、印鑑章給我時,劉蘭茂沒聯繫,所以他不知道等語。被告劉光愫亦稱:劉蘭茂跟我們吵架時是在第二旬那天,因我沒有睡覺體質弱,唸完經不舒服,所以師父再幫我弄一下,所以比較晚出去,我也不知道是我大哥在外面叫,當天二旬中場休息時,我就去飲水機吃憂鬱症的藥,我大哥劉蘭茂過來關心我,當時我坐在椅子中間,大哥就說我們來討論爸爸這筆錢要怎麼出,我就跟哥哥說「你放心,我們先好好的把爸爸的喪事做完,這個他們有簽同意書,因為當時在高雄,來不及通知」,我有說就是先由爸爸的郵局帳戶支付,我當場講時,告訴人跟他的小孩子站在另外一角,我不敢確定告訴人有無聽到等語。足見被告2人自始未親自與劉蘭茂聯繫劉大權遺產事宜,而由證人高永財之證詞,亦無法認定105年3月11日簽立同意書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與劉蘭茂聯繫,再告訴人明確證稱其自始未與劉蘭茂討論遺產事宜,佐以被告劉光愫前開供述,可知劉蘭茂直至劉大權辦理喪事二旬時,因被告劉光愫告知,始悉劉大權喪事係以其遺產支付,均顯見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時,劉蘭茂全然不知,被告2人偽造文書犯行明確,縱被告劉光愫於嗣後轉知劉蘭茂關於渠等將劉大權之遺產用於支付喪葬費乙節,亦無礙於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況被告劉光媛於偵查中陳稱: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8萬5,000元沒有告知全體繼承人,只有我跟被告劉光愫知道,因為告訴人跟我吵起來,他說不需要辦這些喪事儀式,到隔壁燒一燒就好等語。被告劉光愫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劉光媛提領上開款項前沒有告知全體繼承人,只有我跟被告劉光媛知悉。劉大權醫藥費、喪葬費都是我在付等語。此等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足見被告2人或基於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感情不睦、久未聯繫或有事實上之困難等因素,於製作本案取款憑條時,並未通知劉大權之全部繼承人,嗣後進入審理程序時,始翻供改稱曾通知全部繼承人云云,應不足採。被告2人所為確已該當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認被告2人主觀上既認其餘繼承人業明示或默示概括授權同意劉大權之喪葬相關費用自其遺產支付,即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既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
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相違,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因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對於證人高永財所為證述何以較告訴人之證言可採,並已敘明: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2人間感情不佳(見偵字卷第125頁),另其因認被告2人將劉大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私自移轉至被告劉光愫及被告劉光媛之長女 高珮怡 名下,而對被告2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至6頁),則其既因父親財產分配事宜而與被告2人存有怨隙,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中立客觀,自非無疑。參以其於105年3月11日書立之同意書業載明:「有關處理父親劉大權喪葬事宜,全部委由大姐劉光媛接洽殯葬公司處理,無任何意見」,其、被告劉光媛並於「同意人」欄處簽名,其亦檢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附件,證人高永財則在「在場人」欄簽名,有該同意書暨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7至199頁),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小即與劉大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劉大權生前也跟我同住,我就父親治喪並未支出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衡以告訴人長期與劉大權同住,對於劉大權後事如何處理,理應關心,而喪葬費用關乎喪葬儀式之繁簡及法會次數、日期流程之安排,且民間殯葬儀式繁複,隨時均需預備現金支付相關費用,故應先決定預算多寡及來源,始能排定後續喪葬程序,佐以被告2人提出之治喪明細表,自105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間每週均有法會、誦經等不同費用之現金支出(見偵字卷第169頁),而告訴人自承從事警察工作(見原審卷第79頁),社會閱歷自屬豐富,絕無不知上節之理,其於105年3月11日與被告劉光媛商議劉大權喪葬事宜時,既係採取書立同意書並檢附身分證件影本之嚴謹方式,且與被告2人感情不睦,被告2人亦無為其支付喪葬費用之理,是其與被告劉光媛商議治喪事宜時,自應就核心之喪葬費用支應方式有所討論,方屬合理,證人高永財所證告訴人與被告 劉光媛業 就喪葬費用決議由劉大權之遺產支出等語,較為可採,告訴人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等旨。關於劉大權之繼承人劉蘭茂部分,告訴人所為證述何以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亦已敘明: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9日父親過世後,我沒有與劉蘭茂連繫,又劉蘭茂於二旬時(按:即105年3月17日,見偵字卷第185頁明細表)有找被告2人討論喪葬費用事宜,但被告2人不理會且與劉蘭茂發生爭執云云(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惟被告2人否認此情,辯稱:105年3月11日告訴人已答應要連繫大哥劉蘭茂,劉蘭茂於二旬法會中場休息時亦問過被告劉光愫關於父親喪葬費事宜,被告劉光愫表示已談好先從劉大權存款支應,劉蘭茂即點頭同意,劉蘭茂係於念經結束後,始在門口大罵「父親的錢是否是妳們管的」、「我現在就是要分遺產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3、165至168頁),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劉蘭茂到庭作證,然劉蘭茂經原審合法傳喚並囑託拘提,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102頁、第133頁),檢察官嗣亦捨棄傳喚其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45頁),卷內即無任何劉蘭茂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而告訴人固為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然其與被告2人既有怨隙,已如前述,其證詞之真實性自有疑義,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父親過世前,我沒有劉蘭茂的聯絡方式,劉蘭茂的電話是被告2人給我的,但我打過去沒有人接等語(見原審卷第73、77頁),參以證人高永財前開證述及告訴人所採取製作同意書之嚴謹程序,足見告訴人、被告劉光媛確希望劉大權之全部繼承人均同意兩人協議之喪葬處理方式,告訴人既係於劉大權過世後始自被告2人處取得劉蘭茂之聯繫方式,則被告劉光媛所辯其於105年3月11日業與告訴人約定劉蘭茂部分由告訴人負責溝通一事,自屬可採,而告訴人並未表示其有告知被告2人關於劉蘭茂拒絕上開協議內容或聯絡無著等情,則被告2人主觀上自得認告訴人業與劉蘭茂聯繫,劉蘭茂並已同意喪葬費用由劉大權遺產支出等節;被告2人亦稱:劉蘭茂之經濟狀況非佳,要看身上有沒有錢,才可回臺北參加喪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3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同稱劉蘭茂太太過世時,其尚有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劉蘭茂有財務困難,則其於詢問父親喪葬費用事宜,而被告劉光愫告知係由父親遺產先為支應時,衡情無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之必要,是縱其於105年3月17日二旬法會有與被告2人發生衝突,應認係就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遺產分配事宜有所意見,而非就喪葬費用先自劉大權存款支付有所爭執,否則遺產分配尚需全體繼承人協議,曠日費時,喪葬費用則需立時支付,難信其有未分得遺產即主動要求分擔喪葬費用而增加自己財務負擔之理,故告訴人所證劉蘭茂就喪葬費用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云云,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應認劉蘭茂亦同意喪葬費用由劉大權之遺產支應,方屬真實等旨。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自陳於105年3月15日、21日提領本案
劉大權帳戶款項時,未告知全體繼承人等語,然告訴人既於105年3月11日即已出具上開同意書,授權被告劉光媛處理劉大權喪葬事宜,並與被告劉光媛約定關於劉蘭茂部分由其負責溝通一事,而告訴人事後亦未向被告2人表示劉蘭茂拒絕上開協議內容或與劉蘭茂聯絡無著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2人主觀上因認告訴人、劉蘭茂已明示或默示同意以劉大權遺產支付劉大權喪葬相關費用,遂於同年月15日、21日自劉大權帳戶提款支應劉大權喪葬費用,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縱其等未於提款前再知會告訴人或劉蘭茂,亦無從遽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㈢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雖謂:「刑法上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然核其理由係以:「……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且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主旨在保重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其犯罪即已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等旨,亦認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非謂該罪之成立,不以主觀上有偽造之故意為必要,是原判決以被告2人主觀上認其餘繼承人業明示或默示概括授權同意劉大權之喪葬相關費用自劉大權遺產支付,被告2人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因認難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核與上開判例意旨無違。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所稱:「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等旨,亦明白闡述「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始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謂該罪之成立,不以主觀上有偽造之故意為必要,被告2人主觀上既認其等已獲劉大權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劉大權遺產支應劉大權喪葬費用,並非擅自製作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提領劉大權帳戶款項,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尚不得僅憑被告2人提領劉大權帳戶款項之客觀行為,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原判決因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論斷,亦與前開判決意旨並不相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云云,顯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各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媛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劉光愫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媛、劉光愫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光媛、被告劉光愫與劉蘭茂及告訴人劉蘭光為兄弟姐妹關係,渠等之父親劉大權於民國105年3月9日死亡後,被告2人明知劉大權生前存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大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劉大權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詎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15日,應予更正)某時許,由被告劉光愫填載劉大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空白提款單上,復由被告劉光媛盜蓋劉大權之印鑑章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劉大權名義之取款憑條,被告劉光媛並於翌日(即15日)下午1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和中正路郵局(下稱永和中正路郵局),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行使之,表彰係劉大權本人提領存款之意而提領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劉蘭茂、告訴人劉蘭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劉光媛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21
日,在空白提款單上自行填載劉大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金額85,000元,並盜蓋劉大權之印鑑章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劉大權名義之取款憑條,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永和中正路郵局,持該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行使之,表彰係劉大權本人提領存款之意而提領8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蘭茂、劉光愫、告訴人劉蘭光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劉光媛就上開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05年8月1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大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劉大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劉光媛並辯稱:我於105年3月11日曾與告訴人劉蘭光商議父親醫藥及喪葬費用事宜,他說父親比較疼我,存摺、印鑑章都在我這裡,叫我自己去提領繳一繳就好,他當天也有簽立同意書並表示需要所有家屬同意,要我去跟劉光愫談,他自己則會與大哥劉蘭茂連繫;而大哥劉蘭茂於二旬法會時曾就喪葬費用一事詢問被告劉光愫,被告劉光愫表示會先從劉大權存款支應;另後母 彭正玉 部分,則因遭通緝而至大陸地區藏匿,我有打電話過去,她女兒表示關她們什麼事並掛我電話,之後即連絡不上,故我提領劉大權郵局帳戶存款以支付劉大權之醫藥及喪葬費用等語。被告劉光愫亦辯稱:父親劉大權生前所有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都是由我支付,被告劉光媛與告訴人劉蘭光協商父親喪葬事宜時,被告劉光媛曾打電話告訴我由她全權負責,當日我也有於電話中詢問告訴人劉蘭光關於先前支付之款項及喪葬費如何處理,他明確表示自父親帳戶存款支應即可;而二旬時大哥劉蘭茂也曾詢問父親之喪葬費用,我答覆先由父親存款支出,並會列出明細,他也點點頭;另繼母彭正玉因遭通緝,於101年1月間拋棄我父親返回大陸,沒有與我們聯絡,也不出面;又我與被告劉光媛均係父親之輔助宣告人,父親亦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劉光媛保管,我們倘有任何不法之意圖,於父親生前提領其存款即可,何需等到父親過世;而父親於105年3月3日在告訴人劉蘭光住處跌倒骨折時,告訴人劉蘭光非但未帶父親就診,反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劉光媛說要等父親什麼時候過世,被告劉光媛才打電話叫我趕緊帶父親就醫,另於父親生病及治喪期間,均由我及被告劉光媛負責及處理,喪事花了50幾萬元,扣除本件提領父親郵局帳戶之38萬餘元,其它都是由我墊付,告訴人劉蘭光反告我們偽造文書,實屬無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劉蘭茂、告訴人劉蘭光均為劉大權之子女,彭正
玉則為劉大權之妻(為被告2人、劉蘭茂、告訴人劉蘭光之繼母),劉大權於105年3月9日過世後,其遺產依法應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劉蘭茂、彭正玉、告訴人劉蘭光公同共有;而被告劉光愫於105年3月14日某時許,在空白提款單上填載劉大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金額30萬元,被告劉光媛復蓋用劉大權之印鑑章於該提款單上,並於翌日(即15日)下午1時27分許,持之向永和中正路郵局櫃臺人員辦理提款,自劉大權郵局帳戶領得30萬元;被告劉光媛另於10
5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空白提款單上填載劉大權郵局帳戶帳號及提款金額85,000元,並蓋用劉大權之印鑑章於其上,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持之向永和中正路郵局櫃臺人員辦理提款,而自劉大權郵局帳戶領得85,000元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60頁、第162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劉大權親屬系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05年8月1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大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17頁、第61至65頁、第10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惟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
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審究被告2人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犯意。
㈢查證人高永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光媛是我大嫂,10
5年3月11日我有載大哥及大嫂至告訴人劉蘭光住處商議劉大權喪葬事宜,當天他們協議一切由我大嫂負責,喪葬費用由我大嫂處理,我有聽到告訴人劉蘭光表示爸爸所有東西都在我大嫂那邊,因此錢的部分就由我大嫂處理,他們有簽立同意書,我也有簽名,後來他們說全部的兄弟姊妹都需同意,我大嫂才當場打電話給劉光愫,劉蘭光也有把電話接過去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是即稱告訴人劉蘭光除同意被告劉光媛全權負責劉大權之喪葬事宜外,亦同意喪葬費用由劉大權的東西(即遺產)支付。至證人即告訴人劉蘭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3月11日被告劉光媛只有跟我討論出殯時間及喪葬業者,錢的部分完全沒有提及,當天只有被告劉光媛的小叔高永財全程在場,我沒有與被告劉光愫講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5頁),惟其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告2人間感情不佳(見偵字卷第125頁),另其因認被告2人將劉大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私自移轉至被告劉光愫及被告劉光媛之長女高珮怡名下,而對被告2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至6頁),則其既因父親財產分配事宜而與被告2人存有怨隙,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中立客觀,自非無疑。復參以告訴人劉蘭光於105年3月11日書立之同意書業載明:「有關處理父親劉大權喪葬事宜,全部委由大姐劉光媛接洽殯葬公司處理,無任何意見」,告訴人劉蘭光、被告劉光媛並於「同意人」欄處簽名,且告訴人劉蘭光亦檢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附件,證人高永財則在「在場人」欄簽名,有該同意書暨告訴人劉蘭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7至199頁),復告訴人劉蘭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從小即與父親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劉大權生前也跟我同住,我就父親治喪並未支出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
124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衡以告訴人劉蘭光長期與劉大權同住,對於劉大權後事如何處理應為關心,又喪葬費用關乎喪葬儀式之繁簡及法會次數、日期流程之安排,且民間殯葬儀式繁複,隨時均需預備現金支付相關費用,故應先決定預算多寡及來源始能排定後續喪葬程序,再佐以被告2人提出之治喪明細表,自105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間每週均有法會、誦經等不同費用之現金支出(見偵字卷第16
9頁),而告訴人劉蘭光自承從事警察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社會閱歷自為豐富,絕無不知上節之理,又其於10
5年3月11日與被告劉光媛商議劉大權喪葬事宜時係採取書立同意書並檢付身分證件影本之嚴謹方式,且其既與被告2人感情不睦,被告2人亦無為告訴人劉蘭光支付喪葬費用之理,是告訴人劉蘭光與被告劉光媛商議治喪事宜時,自應就核心之喪葬費用支應方式有所討論,方為合理,是證人高永財所證告訴人劉蘭光與被告劉光媛業就喪葬費用決議由劉大權之遺產支出等語,較為可採,告訴人劉蘭光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㈣至繼承人劉蘭茂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蘭光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5年3月9日父親過世後,我沒有與劉蘭茂連繫,又劉蘭茂於二旬時(按:即105年3月17日,見偵字卷第185頁明細表)有找被告2人討論喪葬費用事宜,但被告2人不理會且與劉蘭茂發生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被告2人則否認此情,並辯稱:105年3月11日告訴人劉蘭光已答應要連繫大哥劉蘭茂,又劉蘭茂於二旬法會中場休息時亦問過被告劉光愫關於父親喪葬費事宜,被告劉光愫表示已談好先從劉大權存款支應,劉蘭茂即點頭同意,劉蘭茂係於念經結束後,始在門口大罵「父親的錢是否是妳們管的」,「我現在就是要分遺產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65至168頁),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劉蘭茂就有無同意被告2人提領劉大權存款一事到庭作證,然劉蘭茂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均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提報告書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2頁、第133頁),檢察官嗣亦捨棄傳喚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卷內即無任何劉蘭茂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詞;又告訴人劉蘭光固為上開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然其與被告2人既有怨隙,已如前述,其證詞之真實性自有疑義,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父親過世前,我沒有劉蘭茂的聯絡方式,劉蘭茂的電話是被告2人給我的,但我打過去沒有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而參以證人高永財前開證述及告訴人劉蘭光所採取製作同意書之嚴謹程序,足見告訴人劉蘭光、被告劉光媛確希望劉大權之全部繼承人均同意2人協議之喪葬處理方式,又告訴人劉蘭光係於劉大權過世後始自被告2人處取得劉蘭茂之聯繫方式,則被告劉光媛所辯其於105年3月11日業與告訴人劉蘭光約定劉蘭茂部分由告訴人劉蘭光負責溝通一事,自屬可採,又告訴人劉蘭光並未表示其有告知被告2人關於劉蘭茂拒絕上開協議內容或聯絡無著等情,則被告2人主觀上自得認告訴人劉蘭光業與劉蘭茂聯繫,劉蘭茂並已同意喪葬費用由劉大權遺產支出等節;再者,被告2人亦稱劉蘭茂之經濟狀況非佳,要看身上有沒有錢才可回臺北參加喪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告訴人劉蘭光於本院審理中同稱劉蘭茂太太過世時其尚有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劉蘭茂係有財務之困難,則其於詢問父親喪葬費用事宜,又被告劉光愫告知係由父親之遺產先為支應時,衡情並無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之必要,是縱其於105年3月17日二旬法會有與被告2人發生衝突,應認係就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遺產分配事宜有所意見,而非就喪葬費用先自劉大權存款支付有所爭執,否則遺產分配尚需全體繼承人協議曠日費時,喪葬費用則需立時支付,難信其有未分得遺產即主動要求分擔喪葬費用而增加自己財務負擔之理,故告訴人劉蘭光所證劉蘭茂就喪葬費用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云云,即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應認劉蘭茂亦同意喪葬費用由劉大權之遺產支應,方為屬實。
㈤另繼承人彭正玉部分,被告2人則稱:彭正玉係大陸籍人士
,彭正玉於101年間因通緝返回大陸,劉大權過世後被告劉光媛曾打電話給彭正玉,她女兒接聽表示劉大權過世關她們什麼事即掛電話,之後她們再也不接電話,我們有寫存證信函通知彭正玉處理劉大權遺產事宜,被告劉光媛也有到大陸找她,但彭正玉都拒絕不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告訴人劉蘭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彭正玉於劉大權過世前5年即回到大陸地區,劉大權過世後並未返台治喪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又依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習俗,處理父母喪葬事宜應支出之醫療(含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臨時停放屍體之費用等)及喪葬費用,固有由繼承權利義務之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如孫子、孫女等)中1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但遇醫療及喪葬費用金額非低,慮及遺產分配費時,而先自遺產中之現金(含存款)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所需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繼承人之間相互找補之繁複手續,此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2人均非法律科系畢業,亦非從事法律之相關工作(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等尚非屬嫻熟繼承法律相關規定之人,又彭正玉於劉大權過世前業已返回大陸數年,彭正玉之女與被告劉光媛通話時既已明確表示劉大權與其母女無涉等語,即有不理會劉大權後事之意,是被告2人主觀上自得認彭正玉不願再與劉大權有所瓜葛,無參與劉大權喪葬事宜之意願,亦不欲負擔任何費用,概由劉大權之子女處理即可,又彭正玉斯時尚為劉大權之配偶,對於劉大權身後之事必支出相當費用,有分擔相關費用之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而其既無負擔任何費用之意願,被告2人主觀上自得推認彭正玉業已默示同意相關喪葬費用自劉大權之遺產支出即足。
㈥末據被告劉光愫所提之劉大權治喪明細表及相關單據(見偵
字卷第169至188頁),可知劉大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總支出為503,661元(計算式:207,971元+246,690元+49,000元=503,661元,其中醫療費用僅為14,899元,喪葬費用則為488,762元),已高於被告2人所提領前揭劉大權之郵局存款385,000元,而劉大權之其餘繼承人即劉蘭茂、彭正玉及告訴人劉蘭光就喪葬費用均未出分文,足見前開自劉大權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就劉大權喪葬費用部分即明顯不足支應,甚不足之10餘萬元尚由被告劉光愫自行墊付。職是,被告2人主觀既認其餘繼承人業明示或默示概括授權同意劉大權之喪葬相關費用自其遺產支付,即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被告2人既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105年3月15日劉大權郵局帳戶取款憑條及被告劉光媛就同年月21日劉大權郵局帳戶取款憑條之製作及行使,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