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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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穆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穆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穆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皮包價值合計新臺幣36,600元,業由店家人員領回,有贓物領據為憑,併審酌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物品,因已發還店家,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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