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吳瑞發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相對人 吳秀娥
吳美玉 洪 吳秀端 吳秀嬌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 吳瑞崑 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秀娥、吳美玉、 洪吳秀瑞 、吳秀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吳金慶 帳戶內盜領之系爭款項,吳金慶去世後,系爭款項應由其子女即聲請人、被上訴人與相對人繼承,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遭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及5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被繼承人吳金慶所有存款之訴訟,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通知聲請人欲追加之原告即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60至63、68至71、96至99頁所附送達證書),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24日具狀表明不願列入追加原告(見本院卷第58、64頁之民事陳報狀),嗣於本院100年3月9日準備程序庭中,到庭陳稱不同意聲請人追加渠等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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