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參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期滿完畢。詎甲○○○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詎其為掩飾身份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妹乙○○之名應訊,接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至三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三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調查)筆錄、告知權利通知書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乙○○之名應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調查)筆錄、告知權利通知書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上偽造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罪。被告先後五次偽造署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應論以一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知權利通知書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上偽造乙○○署名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致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且係為掩飾身份逃避刑責,一時糊塗,始冒用乙○○之名應訊,並偽造乙○○之署名,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三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