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1號112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文指定辯護人胡修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震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物(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佰零肆只)、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王震文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下簡稱「毒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震文於民國111年9月5日凌晨4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在社群通訊軟體「Twitter」內,以暱稱「TARK」之帳號,張貼內容為:「現主時台南裝備1:40010:3500#音樂課」之販賣毒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同年月5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以私訊方式與王震文聯繫,而王震文為取信佯裝買家之警員,旋即傳送銀色外包裝毒咖啡包之照片,並表示該毒咖啡包價格為「400」、「寄件的話不能貨到付款」、「7-11」、「不然2=800你要我也可以」、「確認入帳馬上出」等語,且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陳佑翰 所借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資料予警員,而警員亦佯裝配合詢問「所以我拿2的話,是?」、「加運費」、「要給多少」,王震文則回覆「800+60」,經警員依約配合匯款新臺幣(下同)860元至上開遠東帳戶後,王震文隨即將銀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藏入面紙包內,再將該面紙包塞入防水透明OK繃紙盒內,接著前往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該藏有毒咖啡包2包之包裹袋寄送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林門市,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佯裝買家之警員前往統一超商員林門市領取王震文寄送之包裹袋,並發現其內確實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2包(總毛重4.50公克),經抽取1包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震文於111年9月5日凌晨4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在社群通訊軟體「Twitter」內,以暱稱「TARK」之帳號,張貼內容為:「現主時台南裝備1:40010:3500#音樂課」之販賣毒咖啡包之訊息,經 沈裕舜 於瀏覽社群通訊軟體「Twitter」時發現前揭訊息,乃以私訊方式與王震文聯繫,2人隨後議妥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咖啡包10包,並由王震文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陳佑翰所借得遠東帳戶資料予沈裕舜,而沈裕舜依約於同年月9日16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遠東帳戶後,王震文隨即前往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裝有毒咖啡包10包之包裹袋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統一超商泉源門市,並由沈裕舜委由其不知情之妻子前往領取該包裹袋後轉交沈裕舜收受,王震文遂藉此將價值3,000元之毒咖啡包10包販賣予沈裕舜。
(三)王震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與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先後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9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均以每包170元之代價,分別向「小陳」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各50包、100包,復於111年9月22日在社群通訊軟體「Twitter」內,持續以暱稱「TARK」之名義,張貼內容為:「#音樂課有缺#裝備+飛機#台南#臺南#北高雄」、「要釣魚也專業一點吧」等販賣毒咖啡包之訊息,欲伺機出售,但尚未覓得買主全數出售前,即為警於111年9月28日14時25分許,在其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租屋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毒咖啡包共104包(總毛重323.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38.4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震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361卷第201頁),核與證人沈裕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2530卷第21至29頁、第119至121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他2475卷第11至25頁)、被告張貼「Twitter」網路文字訊息截圖照片(偵15167號卷第39頁)、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偵15167號卷第40至48頁)、寄件資料翻拍照片(偵15167號卷第49至50頁)、被告寄送毒咖啡包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提領款項影像翻拍照片(偵15167號卷第53至54頁)、警方領取被告寄送之包裹照片及相關資料(偵15167號卷第51頁)、拆封包裹之錄影翻拍照片(偵15167號卷第52頁)、遠東帳戶開戶申登暨交易明細(他2475號卷第27至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111號鑑驗書(他2475號卷第9頁),犯罪事實一(二)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偵2530卷第31頁)、證人沈裕舜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偵2530卷第33頁)、被告張貼「Twitter」網路文字訊息截圖照片(偵2530卷第35頁)、遠東帳戶開戶申登暨交易明細(偵2530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391號鑑定書(偵2530卷第47至50頁),犯罪事實一(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167卷第111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391號鑑定書(偵18481卷第59至65頁)、搜索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5167卷第191至193頁,偵18481卷第105至119頁、第203至20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二)寄送前開毒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寄給喬裝賣家之員警、沈裕舜毒品咖啡包,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他們兩個匯款的帳戶是我管領使用等語(本院361卷第127至128頁),是從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主觀犯意。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犯罪事實一(一)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犯罪事實一(一)、一(三)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11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391號鑑定書可查,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同一批於111年9月2日或3日向「小陳」取得等語(本院361卷第126至127頁),而犯罪事實一(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送鑑定結果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處罰之構成要件。
3.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111年9月22日張貼販賣毒品訊息,當時還沒有貨,後來111年9月26日跟「小陳」購入,111年9月27日又張貼一次就是要賣這批貨,後來還沒找到買主就被員警查扣等語(本院361卷第128至129頁),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毒品咖啡包,並使用手機於社群軟體張貼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貼文予不特定對象以招攬買主,自已屬著手販賣毒品行為。
(二)論罪
1.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本院361卷第124頁、第199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既遂犯行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其就犯罪事實一(三)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7年7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包含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於本案中上升惡性至販賣毒品,未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惟犯罪事實一(一)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犯罪事實一(三)因尚未覓得買主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既遂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固稱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之毒品上游均係綽號「小陳」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回函均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9615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彰檢原揚111偵15167字第1129019946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12年4月26日職務報告可查(本院361卷第69頁、第77頁、第139至14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6.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尚有其餘販賣犯行後主動供出,應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適用,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其餘販毒情事,然未供出特定對象,係經檢警單位調閱帳戶明細及比對超商寄件資料後始知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2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482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8日彰檢 曉揚 112偵2530字第11290348400號函(本院377卷第87頁、第89頁),是以被告僅泛稱有其餘販賣毒品犯行,卻未就其販賣毒品對象為何人、何時何地等重要內容加以供承,難認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尚不生自首之效力。
7.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多次於社群軟體張貼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雖犯罪事實一(一)因員警釣魚偵查、犯罪事實一(三)因警及時查獲而均未遂,然犯罪事實一(二)達既遂程度,且被告又經查獲高達104包之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本院就犯罪事實(一)(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均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8.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有2種加重其刑事由、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遞加後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二)有2種加重其刑事由、1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遞加後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摻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擔任設備商的助理,月收入約3萬左右,家裡有父親、祖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361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所犯3罪,犯罪態樣相似、日期相近,手段、動機均相同,且上開二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狀,雖有數罪,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犯罪事實一(三)經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上開毒品咖啡包既均係被告販賣之用,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於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361卷第129至1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取得如犯罪所得860元、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另經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4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realm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1毒品咖啡包2包(均銀色包裝)抽取1包送驗(驗前淨重1.0934公克,檢品編號:B1ll1443),經檢視為銀色包裝(内含褐色潮解塊狀),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1.犯罪事實一(一)所扣得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11號鑑驗書(他2475號卷第9頁)3.扣案物照片(偵15167號卷第52頁)2毒品咖啡包1包(為HAPPINESS【起訴書誤載為HAPPINES】字樣之紅色包裝,扣案物編號A1)①編號A1(驗前淨重2.33公克),經檢視為紅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及塊狀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1.犯罪事實一(三)所扣得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391號鑑定書(偵18481卷第59至65頁)3.搜索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5167卷第191至193頁,偵18481卷第105至119頁、第203至204頁)3毒品咖啡包1包(為HAPPINES字樣【起訴書誤載為HAPPINES】之金色包裝,扣案物編號B1)①編號B1(驗前淨重1.78公克),經檢視為金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4毒品咖啡包共3包(均為花色包裝,扣案物編號C1至C3)①編號C1至C3(驗前總淨重約7.22公克),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號C1至C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公克。5毒品咖啡包共5包(均為花色包裝,扣案物編號D1至D5)①編號D1至D5(驗前總淨重約12.09公克),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D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2公克。6毒品咖啡包共5包(均為花色包裝,扣案物編號E1至E5)①編號E1至E5(驗前總淨重約10.98公克),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E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編號E1至E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公克。7毒品咖啡包共6包(均為花色包裝,扣案物編號F1至F6)①編號F1至F6(驗前總淨重約14.70公克),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F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塊狀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編號F1至F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公克。8毒品咖啡包共10包(均為橘色包裝,扣案物編號G1至G10)①編號G1至G10(驗前總淨重約27.44公克),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G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G1至G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公克。9毒品咖啡包共18包(均為黃色包裝,扣案物編號H1至H18)①編號H1至H18(驗前總淨重約47.68公克),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H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推估編號H1至H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5公克。10毒品咖啡包共55包(均為黑色包裝,扣案物編號I1至I55)①編號I1至I55(驗前總淨重約111.99公克),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I2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編號I1至I5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9公克。11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1.犯罪事實一(三)所扣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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