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原告 饒國強 訴訟代理人 饒國森 被告 林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遷讓交還房屋部分、給付已到期之損害金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5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後就請求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500元計算之損害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8日以虛構之姓名「 林詠權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應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租金2,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3萬元之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以租金計算之損害金2,5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查被告前以虛構之姓名「林詠權」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本院以被告之手機門號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門號之使用者資料,據覆以:該門號用戶名稱為林進龍,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林進龍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指認確為被告無誤;又本院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林詠權」簽名筆跡處之指紋1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指紋為何人所有,經該局函覆該指紋與林進龍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9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640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林進龍住居事實,據該分局查報稱「林進龍目前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基隆市○○區○○路○○○巷○○號為空屋無人居住」,有該分局99年12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90412257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確為林進龍無誤。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7年5月30日期滿,而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約期滿後,即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因被告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於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之9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相當於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就命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及給付已到期之損害金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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