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幫助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 林文偉 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3,406元,該案並於97年4月7日確定。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
9月10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能力支付,嗣經士林地檢署分別於98年7月17日、同年12月15日函請被害人林文偉以書狀表明受刑人是否支付金錢,惟未獲回應,嗣於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4日電話詢問被害人林文偉,據稱受刑人迄未支付任何金錢,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稽,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訊據受刑人坦承並未依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期內應遵守事項支付33,406元予被害人,並稱因有糖尿病、高血壓疾病,沒人願僱用伊,已經很久未工作,生活靠教會之朋友及弟弟資助等語。且有被害人林文偉陳稱受刑人未支付賠償金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附97年度執緩字第83號卷內),是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固非無據。惟經證人即受刑人之朋友 李美女 證稱:與受刑人係10多年之朋友,10餘年來受刑人未有工作,有時有一點錢即會買電話卡,在臺北市○○○路○段轉賣給外勞,在97、98年間,受刑人亦沒什麼工作,且有糖尿病,腳已截肢,有時住在其家中,教會有時提供1、2千元予受刑人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復據受刑人戶籍地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里長函覆稱:透過前鄰長游 李春桃 所述,甲○○女士乃菲律賓華僑,目前設籍於大湳里和平路649巷33號,但已租屋居住於大湳里4、5年之久,平時沒有工作能力,經濟狀況慘澹,未婚,目前罹患糖尿病,定期回聖保羅醫院就醫,尚未申請低收入戶,僅透過社會福利單位支援救濟品維生,景況堪憐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及據受刑人於幫助詐欺案件所留居所地臺北市○○區○○路二段154之1號2樓雙連里里長 洪振恆 函稱:經現場訪查甲○○向現在之二房東租屋,已搬走一段時間,尚欠二房東8萬多元,是獨居,家庭成員1人,很胖,沒有工作,未申請低收入戶或其它社會補助,家計狀況不好,目前找不到人等語,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顯見受刑人長年以來健康狀況不佳,又因糖尿病截肢,無工作能力,偶而賣電話卡,或靠朋友、弟弟、教會接濟維生,經濟狀況極差,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且受刑人經檢察官97年9月10傳喚到庭,供稱沒錢、沒工作,無能力支付被害人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受刑人亦未逃匿,足認受刑人並非故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且受刑人迄今未再有犯罪情事,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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