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3號聲請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3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翌日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671,4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通知函暨其回執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13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市區│││││公尺│││├──┼───┼───┼──┼───┼────┼──┼──┼────┼─────┤│1│臺北縣│汐止市│北港│北港口│260-445│建│1│全部│乙○○│├──┼───┼───┼──┼───┼────┼──┼──┼────┼─────┤│2│臺北縣│汐止市│北港│北港口│260-466│建│43│全部│乙○○│└──┴───┴───┴──┴───┴────┴──┴──┴────┴─────┘┌───────────────────────────────────────┐│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13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130│臺北縣汐│臺北縣汐止│鋼筋混凝土│第1層│陽臺│全部│乙○○││││止市○○○市○○路2│造(3層)│39.87│16.01││││││段北港口│段66巷106││第2層│平臺││││││小段260-│弄19號││39.56│8.11││││││445、260│││第3層│││││││-466地號│││2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