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廖瑞月 訴訟代理人 林清讚 被告優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冠星 訴訟代理人 陳瑞隆 被告 黃柯秀
黃賜貴 黃有富 黃小燕 黃寶玉 王國華 黃金發 尹呂白 原名 連呂白 連淑敏 連淑媛 連淑芬 連淑芳 游素真 連治平 連光州 連允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如附表一),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均更正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次序6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均更正為零;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萬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均更正為零;次序10第四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零應更正為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本件強制執行拍賣案件,原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北地院民執處)83年執字第12391號案件執行,並於92年3月3日交債權人廖瑞月承受9筆拍賣標的土地其中的8筆土地,其中1筆未拍定之標的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簡稱308地號土地),即為目前本院96年執字第5586號拍賣案件之拍賣標的。因該308地號土地前於臺灣台北地院民執處執行時,曾於86年4月1日由訴外人王敬天得標,但因承辦人疏忽,至其未繳納足額價金,而未拍定,但嗣後上揭臺灣台北地院民執處均漏未將該未拍定之土地列入拍賣。嗣經原告發現該筆買賣價金並未列入分配,經提出分配表異議後,台北地院民執處始將上開未拍賣標的之投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分配給原告,嗣後因該308地號土地係坐落新北市貢寮區,改隸本院管轄,是以原告96年間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抵押物308地號強制執行,方由本院民執處辦理。
二、本件308地號土地於97年7月6日拍定,依據強制執行法注意事項第19項(五)規定,對拍賣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應在價金分配前參與分配,而本件原定價金分配期日為97年7月31日,但被告尹呂白、連淑敏、連淑媛、連淑芬、連淑芳、游素真、連治平、連光州、連允文等人乃308地土地 陳秋月簡聖虎簡聖文 公同共有12分之1應有部分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連清沂 之繼承人,被告黃柯秀、黃賜貴、黃有富、黃小燕、黃寶玉、王國華、黃金發乃為308地號土地陳秋月、簡聖虎、簡聖文公同共有12分之1應有部分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黃啟金 之繼承人,被告優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遠公司)則為308地號土地陳秋月、簡聖虎、簡聖文等公同共有12分之1應有部分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自308地號土地開始經原告聲請執行程序起,均經合法通知,詎料迄至上揭分配期日止,該等抵押權人均未依法具狀聲請分配,因此被告等之債權人顯然為本院執行處所未知,且縱然未塗銷抵押權,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獲清償之事仍屬常有,抵押權人未具狀參與分配者,應可認其債權已受清償,否則不會對於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毫不置理。另優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前於99年2月24日到院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且前已將抵押權證明文件交給 簡榮金 之妻等語。又30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簡朝木 之子 簡定英 亦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連清沂為其母舅,抵押權之債權已清償等語。詎料本院民執處仍於99年6月29日發文,分配期日訂為98年7月31日之如附表一所示分配表中將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分別列為45,000元、4,200元、1,000,000元,並因此列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分配金額為45,000元、4,200元、115,665元,顯屬有誤,因此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更正次序為7、8、9之債權即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原本均變更為0元,及分配金額亦均變更為0元。
三、又原告於附表一分配表第3項執行費部分金額原記載為15,850元,但因本件執行程序在附表一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原告又因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支出登報費6,000元,因此執行費之債權額及受償金額均應加計上列登報費6,000元,更正為21,850元。附表分配表第4項、6項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變更為0元。
四、被告尹呂白、連淑敏、連淑媛、連淑芬、連淑芳、游素真、連治平、連光州、連允文等人及被告黃柯秀、黃賜貴、黃有富、黃小燕、黃寶玉、王國華、黃金發等人所繼承取得之抵押權,已逾時效消滅,故不得再列分配表受償。
五、本件308地號土地前於台北地院民執處執行時,同時經原告查封拍賣之土地新北市○○區○○段27、43、44、50、90、290地號土地,於92年3月3日拍定時,上揭土地亦同時有第一順位連清沂、第二順位黃啟金、第三順位優遠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塗銷,但經台北地院民執處確認債權後,分配金額均為0元,足信上揭抵押權債權應確實為0元
六、基於前述,聲明:附表一分配表應更正如下
(一)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更正為21,850元。
(二)次序4、6、7、8、9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更正為0元。
(三)次序10分配金額更正為166,15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優遠公司前於99年2月24日到院承認原告主張優遠公司於本件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二、其餘被告均未曾到院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次序6被告優遠公司債權原本金額及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元,附表一次序9優遠公司執行費及執行費均應更正為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優遠公司債權金額為0元,分配金額應為0元部分,業據被告優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發回前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優遠公司抵押債權不存在。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以附表一分配表次序9之優遠公司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元。而因優遠公司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更正為0元,其即無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故附表一次序6之執行費及其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元。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次序3原告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1,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29日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其又支出登報費6,000元,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586號案卷核對屬實,因此該登報費用應加為執行費用,故附表一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應更正為21,850元。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次序4、7、8等部分之債權原本及受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元部分:
(一)經查,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本件拍賣土地上存在第一、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堪可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以執行法院依據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將可推知之擔保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之債權原本,要無不合。而原告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雖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等多名被告未曾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或陳報債權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到院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但依據民事訴訟法,被告消極不應訴,原告僅得依據程序法聲請一造辯論,並不因此免除原告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業已清償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更正為0元顯無可採。既然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及分配金額無庸更正,則其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亦無從更正為0元。
(三)原告雖主張第一、二抵押權依法應已罹於時效得訴請塗銷,然依據原告所提拍賣標的物之土地謄本,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則在未據塗銷前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仍屬合法存在,則分配表應以抵押權仍然合法存在之前提製作分配表及分配抵押債權金額,非如原告主張得逕予將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
(四)末以,本院調閱台北地院民執處83年度執字第12391號案件中之分配表,雖如原告所述上揭執行案件確實將全部拍賣價款由原告受償,而未給付該執行標的上前順位之抵押權人,然上揭分配表之製作方式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尚有疑義,且另案執行法院之分配表對本院並無既判力,因此本院之判斷不受該台北地院民執處83年度執字第12391號分配表拘束,是以原告主張本院依據上揭台北地院民執處83年度執字第12391號執行案件分配表亦將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於法無據。
(五)基於前述,原告主張附表一次序4、5、7、8等部分之債權原本及受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應將附表編號10原告之債權分配金額更正為166,150元部分:
依據前述,附表一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更正為21,850元,附表一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附表一分配表次序9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因此附表一分配表次序10之分配金額應增加為110,590元,逾上揭部分,原告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縱上所述,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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