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掌有武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掌有武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空氣槍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彈簧柒支、鋼珠伍盒及高壓氣瓶貳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掌有武於民國94、95年間,在網路上以自己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cm0000000」、「cm866337」,陸續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共6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己收藏;其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亦知曉上開空氣槍於更換彈簧後將因此增加其動能,使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因而具有殺傷力,仍基於製造空氣槍之犯意,於98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7、98年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以其以往在網路上購入之強力彈簧,將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氣槍內已生鏽之彈簧予以更換,致使上開5枝空氣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得手,並將之藏匿在上開住處內。嗣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述拍賣帳號有購入空氣槍及強力彈簧等網路交易紀錄,懷疑前開帳號使用人即掌有武涉有製造空氣槍之犯行,於蒐集相關情資後,向本院申請取得搜索票,而於99年2月3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掌有武之上址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5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強力彈簧7支、鋼珠(即供空氣槍使用之子彈)5盒、二氧化碳高壓氣瓶20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掌有武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罪,辯稱並無犯意云云,惟其嗣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犯罪,且扣案之空氣槍共6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⑴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美國DAISY廠製WINCHESTER1000型,槍管上字樣為0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重量0.51g)最大發射速度為2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0焦耳/平方公分;⑵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
4.5mm空氣槍,為中國利士通製LB4-1型,槍號為Y600301,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重量0.51g)最大發射速度為1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⑶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有漏氣現象,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焦耳/平方公分;⑷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實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中國利士通製LQB57型(該槍枝標示口徑為4.5mm,惟經實際裝填鉛彈測試,適用口徑5.5mm鉛彈),槍號為Y811059,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重量0.93g)最大發射速度為16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焦耳/平方公分;⑸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23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4焦耳/平方公分;⑹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儲氣裝置無法與槍身鎖合固定,致無法洩放氣體供發射彈丸之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
985號函,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18733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2至90頁),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5枝既可發射金屬彈丸,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自屬具有殺傷力;此外,復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施良儒 、 洪晨鐘 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經過證述綦詳,並有強力彈簧7支、鋼珠(即供空氣槍使用之子彈)5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被告將原已生鏽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換裝強力彈簧,使之具有殺傷力,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12月25日公布釋字第669號解釋,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故認上開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為因應上開釋字第669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而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7日施行,修正後第8條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係由員警憑被告之網路交易紀錄而循線搜索查獲,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上開空氣槍為任何不法行為,堪認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上述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係基於收藏愛好而購入前揭空氣槍,由於基隆氣候潮濕,原彈簧生鏽,因而更換為全新之彈簧;本院調取99年度聲搜字第59號聲請搜索全案卷宗核閱結果,被告確實係於94、95年間起陸續購入上開空氣槍,嗣後方又購入強力彈簧,其以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所述動機應屬可信,而其因換裝彈簧而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不多,縱使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堪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善,有前述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明知政府查緝槍彈之決心,亦知曉空氣槍於更換彈簧後將提升其動能而具有殺傷力,仍為上開製造行為,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案製造之槍枝數量不多,且並無證據顯示已對他人或公眾造成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觸犯本案顯係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導正其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確切明瞭自己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㈢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5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強力彈簧7支、鋼珠(即供空氣槍使用之子彈)5盒及二氧化碳高壓氣瓶20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本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非違禁物,亦與犯罪行為無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 官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