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瑩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拾肆日內,向被害人甲○○○道歉,方式如附記事項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偽造其簽名,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足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對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予以相當賠償(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復據告訴人當庭表示如被告履行道歉條件,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遭受不實之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被告能以向社區全體住戶發送道歉函之方式向其道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人復共同確認道歉函內容(詳如下附記事項所載)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4日內,以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甲○○○道歉(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委請社區管理員在臺北市○○區○○路「雙子星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信箱內各放置道歉函1封,道歉函內容為:「茲就本人先前指訴於民國97年3月18日移交清單上本人之簽名係遭前主委甲○○○女士所偽造乙節,確係本人親自簽名,致前主委甲○○○女士蒙受困擾,本人謹此向前主委甲○○○致歉。道歉人:乙○○(需親自簽名)」,並須將本案判決書(含判決書所引用之起訴書)作為前開道歉函之附件。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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