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明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0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次):周明福(綽號 福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聯絡工具,自民國(下同)10
3年8月22日起,至103年9月5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等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郭丞軒 、 鄭創全 、 吳添丁 、 康文財 等4人,共販賣10次(販賣時地及對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周明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0月2日,經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號周明福住處搜索,扣得周明福本件販賣剩餘甲基安非他命
8包(毛重合計6.67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5.283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203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電子磅秤1台暨其所有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用夾鏈袋5包,而查獲上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計1次):周明福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
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明福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上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日,經警於上開住處搜索後,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周明福於原審亦均不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予「郭丞軒」部分:
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丞軒部分之事實,被告自白(詳警卷㈡1至12頁、偵查卷㈠15至16頁、原審卷27至29、60頁),核與證人郭丞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詳警卷㈡32至39頁、偵查卷㈢35至36頁),且有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429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郭丞軒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警卷㈡91至92、43至46頁),復有磅秤1台及分裝袋5包扣案,及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㈠4至6頁)。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丞軒4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予「鄭創全」部分:
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創全部分之事實,被告自白(詳警卷㈡1至12頁、偵查卷㈠15至16頁、原審卷27至29、第60頁),核與證人鄭創全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詳警卷㈡48至53頁、偵查卷㈢39頁),且有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429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鄭創全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警卷㈡91至92、56至58頁),復有磅秤1台及分裝袋5包扣案,及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㈠4至6頁),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創全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予「吳添丁」部分:
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添丁部分之事實,被告自白(詳警卷㈡1至12頁、偵查卷㈠15至16頁、原審卷27至29、60頁)核與證人吳添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詳警卷㈡62至69頁、偵查卷㈢27頁),且有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429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吳添丁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警卷㈡91至92、73至76頁),復有磅秤1台及分裝袋5包扣案及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㈠4至6頁),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添丁3次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予「康文財」部分:
就附表編號9至10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康文財部分之事實,被告自白(詳警卷㈡1至12、偵查卷㈠15至16頁、原審卷27至29、60頁),核與證人康文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詳警卷㈡78至83頁、偵查卷㈢31頁),且有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429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證人康文財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警卷㈡91至92、87至89頁),復有磅秤1台、分裝袋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合計6.67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5.283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203公克)扣案,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㈠4至6頁)。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康文財2次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㈤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部分:
就事實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自白,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警卷㈠10頁、偵查卷㈠18頁),被告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郭丞軒、鄭創全、吳添
丁、康文財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㈦綜上,本件被告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販賣、施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販賣、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被告就上揭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警查獲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主動供出上手 潘文松 (綽號 小雄 ),並因而查獲潘文松販毒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3月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103年10月8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譯文、移送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3日 南檢玲 於103偵14505字第25456號函在卷(詳原審卷33至42、44頁)。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遞減之。
四、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及吸食毒品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4次有期徒刑1年10月、4次有期徒刑1年11月、2次有期徒刑2年),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復敘明沒收情形如下: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93台上1218、2670、2743號、96台上2331號、97台上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⒉未扣案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稱已遺失,無從查扣(詳原審卷60頁),惟並不代表即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⒊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5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量秤及分裝毒品之用,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8包(檢驗後淨重合計5.203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毒品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0)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8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盡淨,爰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檢驗時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暨敘明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已於104年2月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規定,並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等情。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在被移送時檢察官曾告訴被告,坦承所犯之罪刑可減刑一半,再供出上游可再減一半,刑期大約在3年,而今卻判4年,與被告所供上游(潘文松)量刑是一致,即二人刑期均為4年,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若被告所供出上游,有又供出其上游,也是因為被告所提供資料,才使得檢察機關能再查獲其他犯罪,然被告與所供出上游,二人所判刑期,均為4年,顯不符比例原則。㈡又被告另所涉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5093號傷害案件,被告已向庭上表明,該案發生係因毒品糾紛,告訴人 吳佳璋 藉事生端恐嚇被告,意圖向被告勒索,但被告不肯給付,吳佳璋才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此案法院卻未將案件合併審理,因此案未併合審理,被告其後恐再遭吳佳璋勒索財物。又因兩案未合併審理,被告如再服刑,此時被告會從再犯變成累犯,影響被告呈報假釋的時間,故提出上訴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供出上游,係指供出潘文松,而潘文松因被告供出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609號、第3201號案件,認定潘文松涉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提起公訴。嗣潘文松於104年5月28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2次有期徒刑3年7月及3次有期徒刑3年8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有上開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本院卷63至82頁)。是本件被告所供出上游潘文松所犯係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就販賣毒品次數而言,潘文松係販賣毒品5次,而本件被告係販賣毒品10次;另就販賣金額而言,潘文松販賣金額500元有2次、1000元有3次,而被告販賣金額500元有4次、1000元有4次、2500元有1次、3000元有1次,從販賣金額而言,本件被告顯高於潘文松甚多。基此,原審就被告10次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顯已衡量被告其與上游潘文松犯罪情節之差異,而為不同量刑,原審要無濫用裁量權,而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其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定應執行,與其所供出上游潘文松所定應執行刑,不合比例原則,即非有據。其次,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予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5093號傷害案件。經查,該案係被告被訴於103年5月18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吳佳璋,該傷害案業於104年3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383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於104年5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59至62頁)。而本件原審係於10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6月10日宣判(詳原審卷61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傷害吳佳璋一案,既已於104年5月4日即判決確定,則兩案自無合併審判可能。況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併乃法院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6條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將被告傷害吳佳璋案與本案毒品案合併審判,有損其權益,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聯繫購毒之通│種類、數量及金│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話時間│額(新臺幣)│││├──┼─────┼─────┼────┼──────┼───────┼─────────┼─────────┤│1│103年8月22│台南市○○│郭丞軒│103年8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郭丞軒以門號000000│周明福販賣第二級毒│││日17時3○○○區○○路0││17時4分25秒│500元(重量不│0000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許│段00號「00│││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拾月。未扣案之販賣││││0○○○○││103年8月22日││打周明福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7時22分40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聯繫購買5百元之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雙方達│,以其財產抵償之。││││││││成買賣之合意後,由│未扣案之門號○○○││││││││周明福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號行││││││││,由周明福交付5百│動電話(含SIM卡)││││││││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壹支沒收,如全部或││││││││郭丞軒,並取得5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伍包均沒收。│├──┼─────┼─────┼────┼──────┼───────┼─────────┼─────────┤│2│103年8月23│台南市○○│鄭創全│103年8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鄭創全以門號000000│周明福販賣第二級毒│││日19時4○○○區○○路0││16時18分17秒│2,500元(重量│0000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號「○○○│││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103年8月23日││打周明福持用之門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19時28分35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仟伍佰元沒收,如全││││││││聯繫購買2千5百元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3年8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以其財產抵償之。││││││19時34分8秒││達成買賣之合意後,│未扣案之門號○○○││││││││由周明福前往左揭地│0000000號行││││││││點,由周明福交付2│動電話(含SIM卡)││││││││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他命給鄭創全,並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得2千5百元之價金而│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完成交易。│子磅秤壹台、夾鏈袋│││││││││伍包均沒收。│├──┼─────┼─────┼────┼──────┼───────┼─────────┼─────────┤│3│103年8月24│台南市○○│郭丞軒│103年8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郭丞軒以門號000000│周明福販賣第二級毒│││日20時3○○○區○○路0││16時6分8秒│500元(重量不│0000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許│段00號「00│││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拾月。未扣案之販賣││││0○○○○││103年8月24日││打周明福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20時10分19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聯繫購買5百元之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3年8月24日││基安非他命,雙方達│,以其財產抵償之。││││││20時24分1秒││成買賣之合意後,由│未扣案之門號○○○││││││││周明福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號行││││││││,由周明福交付5百│動電話(含SIM卡)││││││││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壹支沒收,如全部或││││││││郭丞軒,並取得5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伍包均沒收。│├──┼─────┼─────┼────┼──────┼───────┼─────────┼─────────┤│4│103年8月25│台南市○○│郭丞軒│103年8月25日│甲基安非他命│郭丞軒以門號000000│周明福販賣第二級毒│││日15時1○○○區○○路0││14時47分59秒│500元(重量不│0000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許│段00號「00│││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拾月。未扣案之販賣││││0○○○○││103年8月25日││打周明福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14時51分46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聯繫購買5百元之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3年8月25日││基安非他命,雙方達│,以其財產抵償之。││││││15時3分5秒││成買賣之合意後,由│未扣案之門號○○○││││││││周明福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號行││││││103年8月25日││,由周明福交付5百│動電話(含SIM卡)││││││15時10分59秒││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壹支沒收,如全部或││││││││郭丞軒,並取得5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伍包均沒收。│├──┼─────┼─────┼────┼──────┼───────┼─────────┼─────────┤│5│103年8月26│台南市○○│郭丞軒│103年8月26日│甲基安非他命│郭丞軒以門號000000│周明福販賣第二級毒│││日11時1○○○區○○路0││9時4分37秒│500元(重量不│0000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許│段000巷口│││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拾月。未扣案之販賣││││「○○○○││103年8月26日││打周明福持用之門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9時43分21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聯繫購買5百元之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3年8月26日││基安非他命,雙方達│,以其財產抵償之。││││││10時7分20秒││成買賣之合意後,由│未扣案之門號○○○││││││││周明福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號行││││││103年8月26日││,由周明福交付5百│動電話(含SIM卡)││││││10時29分29秒││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壹支沒收,如全部或││││││││郭丞軒,並取得5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103年8月26日││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扣案之電││││││10時50分5秒││。│子磅秤壹台、夾鏈袋│││││││││伍包均沒收。││││││103年8月26日│││││││││10時57分16秒││││││││││││││││││103年8月26日│││││││││11時3分57秒││││├──┼─────┼─────┼────┼──────┼───────┼─────────┼─────────┤│6│103年8月26│台南市○○│吳添丁│103年8月26日│甲基安非他命│吳添丁以門號000000│周明福販賣第二級毒│││日12時4○○○區○○路0││11時44分3秒│3,000元(重量│0000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許│段00號「○│││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103年8月26日││打周明福持用之門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12時9分51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聯繫購買3千元之甲│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03年8月26日││基安非他命,雙方達│其財產抵償之。未扣││││││12時23分24秒││成買賣之合意後,由│案之門號○○○○○││││││││周明福前往左揭地點│○○○○○號行動電││││││││,由周明福交付3千│話(含SIM卡)壹支││││││││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吳添丁,並取得3千│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伍包│││││││││均沒收。│├──┼─────┼─────┼────┼──────┼───────┼─────────┼─────────┤│7│103年8月29│台南市○○│吳添丁│103年8月29日│甲基安非他命│吳添丁以門號000000│周明福販賣第二級毒│││日18時3○○○區○○○路││17時49分38秒│1,000元(重量│0000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許│00號「○○│││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處││103年8月29日││打周明福持用之門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7時55分56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臺幣參仟元沒收,如││││││││聯繫購買1千元之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3年8月29日││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時12分15秒││成買賣之合意後,由│。未扣案之門號○○││││││││周明福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號││││││103年8月29日││,由周明福交付1千│行動電話(含SIM卡││││││18時18分49秒││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壹支沒收,如全部││││││││吳添丁,並取得1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3年8月29日││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扣案之││││││18時26分18秒││。│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伍包均沒收。│├──┼─────┼─────┼────┼──────┼───────┼─────────┼─────────┤│8│103年9月3│台南市○○│吳添丁│103年9月3日│甲基安非他命│吳添丁以門號000000│周明福販賣第二級毒│││日20○○○區○○路0││19時10分28秒│1,000元(重量│0000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號「○○○│││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拾壹月。未扣案之販││││○○○○」││103年9月3日││打周明福持用之門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9時55分16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臺幣參仟元沒收,如││││││││聯繫購買1千元之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成買賣之合意後,由│。未扣案之門號○○││││││││周明福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號││││││││,由周明福交付1千│行動電話(含SIM卡││││││││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壹支沒收,如全部││││││││吳添丁,並取得1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伍包均沒收。│├──┼─────┼─────┼────┼──────┼───────┼─────────┼─────────┤│9│103年9月4│台南市○○│康文財│103年9月4日│甲基安非他命│康文財以門號000000│周明福販賣第二級毒│││日10○○○區○○路7││7時8分54秒│1,000元(重量│0000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號「○○○│││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拾壹月。未扣案之販││││○○○○」││103年9月4日││打周明福持用之門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7時34分19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聯繫購買1千元之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3年9月4日││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時40分26秒││成買賣之合意後,由│。未扣案之門號○○││││││││周明福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號││││││103年9月4日││,由周明福交付1千│行動電話(含SIM卡││││││7時43分35秒││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壹支沒收,如全部││││││││康文財,並取得1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3年9月4日││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扣案之││││││9時28分38秒││。│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伍包均沒收。││││││103年9月4日│││││││││9時32分45秒││││├──┼─────┼─────┼────┼──────┼───────┼─────────┼─────────┤│10│103年9月5│台南市○○│康文財│103年9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康文財以門號000000│周明福販賣第二級毒│││日16時2○○○區○○路0││7時6分27秒│1,000元(重量│0000號行動電話,於│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許│段000號「│││不詳)│左揭聯繫時間陸續撥│拾壹月。未扣案之販││││○○○○」││103年9月5日││打周明福持用之門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處││14時58分39秒││0000000000行動電話│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聯繫購買1千元之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3年9月5日││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時1分32秒││成買賣之合意後,由│。未扣案之門號○○││││││││周明福前往左揭地點│00000000號││││││103年9月5日││,由周明福交付1千│行動電話(含SIM卡││││││16時6分51秒││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壹支沒收,如全部││││││││康文財,並取得1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03年9月5日││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扣案之││││││16時9分30秒││。│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貳││││││103年9月5日│││零參公克)併同難以││││││16時16分28秒│││析離毒品之分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伍包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