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棋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104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也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鄭棋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於104年10月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處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即被告的母親鄭江素娥收受,這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0頁)。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
㈡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的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起算10
日,因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是在原審法院管轄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在途期間為1日。而加計在途期間後,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4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詎被告竟遲至104年10月23日始提起上訴,這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的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以,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被告的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