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楊國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並經本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債券業已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變換之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為證。且聲請人前依本法院82年度全四字第8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種第6期債票為擔保物提存(本法院82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經本法院87年度聲字第297號、89年度聲字第369號、95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依本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
3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末以本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准許變換提存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變換提存物及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