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8月20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新竹分行,業於92年12月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嗣因乙○○於刷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於89年10月25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89年10月2日)經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強制停卡,而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乙○○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5月30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出國之航程中,利用在飛機上免稅商店刷卡,無法連線查核之免授權國際作業規定,在機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使售貨人員誤信其使用有效之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貨品。
二、案經萬通銀行新竹分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其向萬通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取得上開信用卡,辦卡
後曾長期積欠消費款,並於前述時間持該信用卡在飛機上刷卡購得價值8,000元之貨品等情,已坦白承認。前開自白,與證人即前萬通銀行新竹分行法務催收人員(並為原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所述情節互核無誤,並有萬通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紙、繳款通知書4張、簽帳存根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持用之上開信用卡,因積欠消費款項未依約清償,於
89年10月25日經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強制停卡,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714號卷第29、30頁)及存證信函1件(同上卷第11、12頁)附卷可稽,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
㈢由前開存證信函中明確記載:「台端未依約清償,違反信
用卡契約條款,本行業於89年10月25日強制停卡在案,該信用卡已不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特此函告台端正視並即時處理,於3日內清償所欠帳款,並繳回信用卡卡片」等文字,及被告於91年5月27日親自在收件回執上簽名(同上卷第14頁),證實其已收訖該函觀之,被告於91年
5月30日在機上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前,顯已知悉其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不得繼續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供承其任職於旅行社,經常帶團搭機出國,並在飛機
上刷卡購物,持另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亦刷卡消費8萬多元(本院卷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依其個人智識經驗,對飛機上刷卡購物程序與一般特約商店不同,無法連線查核以辨識信用卡是否確為有效之漏洞,當有所認識。則其在明知遭強制停卡之情況下,利用此一國際免授權規定,持不得再使用之信用卡在機上刷卡購物,使售貨人員誤信其信用卡有效而同意交易並交付貨品,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行為亦該當施用詐術無疑。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刷卡時並不知道被強
制停卡,且銀行曾經補發1張卡給伊,刷卡時仍在該卡有效期限內,伊有持續與銀行聯繫,並已經清償全部款項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確於89年5月27日簽收萬通銀行新竹分行所寄發告
知強制停卡事實之存證信函無誤,已如前述,所辯不知道被強制停卡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很少去看他們寄來的東西,當時可能也沒有去看等語,然亦自承:銀行還沒有寄存證信函來時,都有打電話來(本院卷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其知悉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達相當數額及期間,其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可能受影響,按當時情況,自應對銀行寄發之一切信函皆特別注意,豈可能於收受存證信函如此重要之文件後,猶置之不理,全未閱讀其中內容?故此部分所辯,亦殊非足取。
⒉被告在機上刷卡購物所使用之信用卡,有效期限為89年
8月至92年8月,此觀卷附簽帳存根8張上所載西元起迄年月「08/00-08/03」即可明瞭,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檢視後確認無誤(本院卷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
當時使用萬通銀行的第2張卡,第1張已經過期了等語,足認被告所稱銀行補發之信用卡,實為原申辦之信用卡到期前銀行主動寄發之續卡,其核發時間本在89年10月25日強制停卡之前,於嗣後強制停卡之效力自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所辯銀行強制停卡後仍補發信用卡乙節,顯有誤會而不足採憑。至於被告於持已失效之信用卡刷卡購得貨品後,有無再與銀行聯繫並償還欠款,核屬犯後態度之問題,與其犯行是否成立無關,亦不能因此解免其罪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審酌被告利用機上信用卡授權查核之漏洞,持失效信用刷
卡購物之手段,足以損害特約商店及發卡機構之利益,影響信用卡交易之秩序,犯後曾於偵查中承諾於92年12月31日前清償全部債款(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1號卷第7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依約清償,且於本院審理時無視證據確鑿,仍一意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惟其係因一時經濟拮据,為送禮物給客戶以求出團順利而犯本案,所獲利益僅8,000元,積欠之債款已於94年6月28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總管理處集中作業部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不會再追究(本院卷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1年2月12日(起訴書所載91年2月22
日實為入帳日期而非消費日期,應係誤載)至同年5月26日間,在復興航空班機上刷卡消費7次,先後取得價值共計41,830元貨品之行為,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公訴人雖舉出上開存證信函、繳款通知書為證,然查繳款通知書只能證明被告於91年2月12日第1次在機上刷卡購物前,已積欠帳款98,211元之事實,存證信函及被告簽收之回執則僅確認被告於91年5月27日收悉有關強制停卡及積欠金額事實之通知,均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於91年2月12日至91年5月26日期間即知悉其信用卡已遭強制停卡。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強制停卡會以掛號或限時方式寄發停卡通知函通知持卡人,應該也以電話通知等語,但亦坦稱不能確定當事人一定會收到停卡通知函,電話通知不是伊去執行的(本院卷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5、6頁),是尚無從依證人甲○○之證言遽認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前曾循其他管道獲知停卡情事。另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所持有萬通銀行信用卡自89年10月至91年2月間之消費交易紀錄,因該行僅留存萬通銀行91年1月後之消費明細,無法取得89年10月至90年12月間之資料,而被告於91年1、2月間並無任何刷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故亦無確切證據佐證被告於強制停卡後曾嘗試刷卡消費遭拒因而瞭解其信用卡失效之事實。綜上所述,依本件現存之積極證據,猶不足以認定被告於91年5月26日前之多次刷卡購物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其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顧正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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