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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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循環利息,並自上
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台幣貳仟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繳納按年息百
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
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
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
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
理預借現金,至97年1月8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306,471元、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伊目前負有多
重債務,然伊有誠意與原告進行協商,又伊之還款能力有限
,希望能以伊之還款能力為考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請求與
原告協調還款方式,及以被告之還款能力為清償之考量云云
,然此未獲原告同意,難認無損於原告之利益,且被告以此
為辯亦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