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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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平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9月24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12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竹南鎮,且本件聲請係於111年5月30日即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37號判決確定(111年4月12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苗檢松丁111執聲315字第111901284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8、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9月24日(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12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於緩刑期內更犯之過失傷害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互異,動機、手段亦非類似,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屬有間,違反法規範之輕重情節有別,無從僅憑同為交通類型之犯罪,逕認有動搖原緩刑宣告基礎之情事。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之過失傷害罪,雖屬不該,惟依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可見其確有自前案習得教訓,未再次逃逸,自難遽認受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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