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至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至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至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