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亞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亞軒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亞軒因犯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謝亞軒因犯重傷害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重傷害罪(1罪)等罪,其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對交通安全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有潛藏危害;另重傷害罪,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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