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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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3號
102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億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第八七八0號),暨追加起訴(偵查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億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億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 鄭淑惠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宅處,見該住宅後門未關,乃自後門侵入屋內而徒手竊取鄭淑惠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金飾、K金項鍊及零錢等財物,得手後將金飾持往臺南市仁德區不詳地點變賣,得款一萬五千元供己花用;曾億峻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十三時許,至 林建立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宅處,見大門未關,乃自大門侵入屋內並至該住宅二樓房間處,徒手竊取林建立所有,價值約一萬六千之電腦主機一臺,得手後,於同日二十時許,將之持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 林品光 所經營之「金安當鋪」,交予不知情之林品光典當得款六百元供己花用。曾億峻另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許,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大樓停車場,見放置於停車場編號九停車格內之 曾慶美 所有黑色腳踏車一臺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後逃離現場,將該車供己騎用。嗣因鄭淑惠、林建立、曾慶美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鄭淑惠住宅廚房內飲料寶特瓶、雞蛋模型上所採得指紋共四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檔存曾億峻指紋相符而查獲。另曾億峻因他案遭通緝,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後,於具有司法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尚未查獲其竊盜林建立所有電腦一案前,向警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而就該案為自首。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億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億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惠、林建立、曾慶美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及證人林品光證述收購被告所竊電腦過程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各一紙、證物採驗紀錄表二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一0二00一五六八0號鑑定書一份、現場(含所竊電腦主機)照片十張、金安當舖當票(副聯)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一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扣案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兩次侵入住宅竊盜、一次普通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竊盜被害人林建立所有電腦之犯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公然在白晝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家安寧、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刑責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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