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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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范新照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 洪謝碧蘭 即 洪文正 之繼承人
洪美佳 即洪文正之繼承人 洪長振 即洪文正之繼承人 洪富城 即洪文正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0一五九五四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文正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69年11月22日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015954號收件,以原告及訴外人 范來長 為債務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文正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不定期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否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文正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於69年11月22日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01595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不存在,嗣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第一項中關於附表編號1(即79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由全部更正為應有部分936分之64,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范來長為精工牌濾水器經銷商,而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洪文正為精工牌濾水器董事長。訴外人范來長前為擔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文正間之貨款債權,乃於69年11月22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以原告及訴外人范來長為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洪文正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與被繼承人洪文正間自始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訴外人范來長與被繼承人洪文正間亦已銀貨兩訖互不虧欠。嗣於71年間,原告欲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時,適逢系爭三筆土地正辦理土地重劃中,地政機關表示暫時無法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訴外人范來長乃將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相關資料留在地政機關,待重劃完成後再行辦理,惟因地政機關人員辦理交接過程時,不慎遺失相關資料,致原告無法再自行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㈡被繼承人洪文正與訴外人范來長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被繼承人洪文正迄今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即有礙於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縱使本件確有借款債務存在,亦已逾請求權及抵押權實行之20年時效,故本件抵押權人已不得行使該抵押權。
㈢又被繼承人洪文正於88年11月17日死亡,並由被告四人繼承
,原告與被繼承人洪文正間既無擔保債務存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卻繼續留存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普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乃為普通抵押權,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9頁),是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則依抵押權從屬性之特性,即須探究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洪文正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既已否認其及訴外人范來長與被繼承人洪文正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及訴外人范來長與被繼承人洪文正間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經本院函請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相關資料,經該所於102年7月22日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因該案件已逾保存年限15年依法銷毀,故無從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抵押權於登記時有無債權存在,即無從自登記時之資料以為判斷。
㈢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子范來長於本院102年8月7日審理時到
場結證稱:伊在69年間是代理精工牌雲林縣地區之總經銷商,當時因與精工公司間之貨款係以支票給付,為擔保支票不會跳票,精工公司要求需提供不動產設定以為貨款之擔保,嗣後因故結束代理,並同時結清貨款,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文正乃將所有塗銷抵押之證明文件在高雄的民族路總公司交付予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惟當時公所的公設代書稱該區域在辦理重劃,無法辦理塗銷登記,所以要伊將資料留下,等重劃完成後再辦理塗銷。直到原告與其他兄弟現要辦理土地分割時,始知悉該抵押權登記迄未辦理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經核證人上開證言,與原告之主張亦大致相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從屬之擔保債權存在,則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及訴外人范來長與被繼承人洪文正間有何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原告及訴外人范來長與被繼承人洪
文正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無貨款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而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此外,縱原告及訴外人范來長與被繼承人洪文正間確實有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係於69年11月22日為設定登記,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所定最長時效期間之15年,因此該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繼承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曾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依法應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普字第015954號收件,於69年11月22日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文正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共11,500元),被告等人既受敗訴判決,且為不可分之債務,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⒈│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道│63│936分之64│├──┼────────────────┼──┼────┼─────┤│⒉│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5024│1萬分之587│├──┼────────────────┼──┼────┼─────┤│⒊│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道│70│1000分之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