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洲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間確認決議無效等再審事件(本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事件之審判長、陪席法官,
及如本院卷第5至26頁書狀所示法官迴避,主張理由略以:本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事件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與民進黨文聯團勾結,拒不移交公會款項,於幸福高球案及93上883、94抗1519、93抗592、93聲54等案件枉法裁判(見本院卷第10頁之註27;第16頁之註110),其餘法官應迴避之理由如本院卷第5至26頁書狀內容所示云云。
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包括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就所主張法官迴避原因之事實,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所主張本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事件之審判長、陪席
法官上開應迴避原因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至聲請人聲請其他法官迴避部分,因各該法官非執行本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事件審判職務之法官,聲請人於該事件聲請迴避,各該法官顯欠缺為相對人之適格。是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