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建鑫 上訴人即被告 朱建豪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謝明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婉甄 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 禕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偉 上訴人即被告 蘇鎵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杜承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60號、第15090號、第1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丁○○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丙○○共同犯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甲○○、戊○○、壬○○及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公共危險、強制等部分㈠乙○○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闖越紅燈、佔據車道、併排
競駛、蛇行、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與 李威成 、 呂毅穎 、 柳昱廷 (李、呂、柳3人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李威成、呂毅穎、柳昱廷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EH-5723號、863-MEF號、771-PNL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分別騎乘之約50餘輛機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正體育場集結,後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判決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應予更正),路線為中正一路→右轉大順三路→左轉建國路→左轉武廟路→左轉大順三路→右轉博愛二路→左轉明華路→右轉南屏路至瑞豐夜市○○○○○路→左轉博愛二路→左轉重信路→左轉華夏路→左轉南屏路至瑞豐夜市○路段,沿途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併排競駛、蛇行、逆向等俗稱「飆車」方式騎乘機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㈡乙○○與李威成等人「飆車」過程中,於同日1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時,適有同向(由南往北方向)庚○○(原名「 蔡偉民 」,下稱原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乙○○等人騎乘之機車佔領快、慢車道疾駛競速,乃向車隊鳴按喇叭提醒注意,致引起該車隊成員不滿,乙○○與李威成等人乃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迨蔡偉民在博愛二路與至真路口綠燈起駛時,乙○○與李威成等人竟以車隊在蔡偉民之小客車前、後、左、右阻擋、包夾、逼車,並由李威成持如附表一所示玩具手槍1枝(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向蔡偉民之小客車射擊多發BB彈,及由飆車車隊成員持不詳鈍器敲擊蔡偉民小客車之車窗,其後飆車車隊並尾隨蔡偉民之小客車至博愛三路與重愛路口始行離去,乙○○與李威成、呂毅穎、柳昱廷及飆車車隊成員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蔡偉民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並致蔡偉民之小客車前擋風車窗玻璃及左後車窗受有彈孔痕跡5道、網狀碎裂之損害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蔡偉民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㈢嗣蔡偉民於同日2時5分許以電話報案,經警方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持有槍彈部分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4年2月10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丙○○稱該人現已死亡),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槍枝1枝(未扣案)及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
三、乙○○、甲○○、己○○、丁○○、丙○○、戊○○、壬○○共同傷害、恐嚇、毀損等部分㈠丙○○、丁○○(綽號「 柯吉霸 」、「龍龍」)為兄弟關係
;丁○○與少年張○苓(原名「張○玲」,00年0月生,綽號「閃亮」、「 涼涼 」)於104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甲○○(綽號「 大朱 」)與乙○○(綽號「 小朱 」)為兄弟關係,己○○(綽號「屁股」《臺語》、「甄甄」)、戊○○(綽號「 皓皓 」)、壬○○與 潘松育 、 李其璋 (綽號「 小璋 」)、少年黃○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郭○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均為丁○○或張○苓之友人。甲○○、乙○○、丙○○、丁○○於104年2月間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己○○、戊○○、壬○○則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緣丁○○疑似欲追求少年陳○瑢(00年00月生,綽號「 容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送內容曖昧之訊息,致引起張○苓(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不滿,張○苓乃在網路平臺發文辱罵陳○瑢,致陳○瑢及其友人「 小歪 」不快,「小歪」並在電話中對丁○○揚言,若張○苓未將發文刪除,即將對之不利,雙方互為挑釁,後乃約定於104年2月10日晚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海洋之星」談判。
㈡張○苓為壯大聲勢,邀得友人己○○,並以微信在「八三少
么洞」群組及臉書個人動態頁面發布上開談判訊息為號召,丙○○因聽聞丁○○遭挑釁事,亦邀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甲○○、戊○○、壬○○及潘松育、少年黃○叡、郭○豫(黃、郭二少年均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十人,或因見聞上開談判訊息或輾轉受他人邀約,及李其璋在高雄市前鎮漁市場經丁○○告知,亦同意前往助陣,而以邀約者為少年、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談判助勢之方式,應邀前來者,多為年輕氣盛及間有未滿18歲之少年,談判過程中亦極易有言語互嗆恐嚇、攜械鬥毆、砸毀物品等不法行為,乙○○、甲○○、丁○○、丙○○、己○○、戊○○、壬○○與潘松育、李其璋、少年張○苓、黃○叡、郭○豫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十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由丁○○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無殺傷力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球棒,丙○○攜帶上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其他人員則徒手或攜帶球棒、鐵棍及木棍等攻擊器具參與,惟因原約定地點「海洋之星」有警車巡邏,乃改約至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停車場談判。迨於同日(10日)23時至24時間,陳○瑢邀得友人癸○○、「小歪」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達「凱旋夜市」停車場,期間張○苓與陳○瑢談判破裂,張○苓、己○○及另一名不詳女子即徒手毆打陳○瑢,其餘陸續抵達之乙○○等人,及稍後李其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到達現場,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鐵棍、安全帽及木棍等武器圍毆癸○○,並敲擊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癸○○駕駛上開小客車欲離開現場,李其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自後追趕癸○○至「凱旋夜市」停車場出口處,而丙○○亦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SAAB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不詳友人追趕癸○○,並由丙○○、丁○○分持其等攜帶至現場之上開槍枝、空氣槍,朝癸○○之小客車車尾門射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癸○○,使癸○○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下車,仍由丙○○與不詳友人駕駛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中山路及高雄市○○區○○路、松華路、松和路、博學路等路線追逐癸○○之小客車,後因見巡邏警車始行離去。於本件衝突中,陳○瑢因此受有右臉部打撲傷、泛紅及表淺性擦傷、右足背挫擦傷1×0.6公分、左足背挫擦傷1×1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癸○○受有左前臂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及癸○○所有上開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右後玻璃遭砸毀、車尾門近中央豐田標誌處及車尾門左側有彈孔射穿各1處(均為射入孔)而不堪使用。
㈢嗣癸○○於104年2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
心派出所報案,及提出在其小客車車尾門內側取出之彈頭1顆,並經警勘察採證癸○○之小客車,再自第二排座椅右側腳踏墊下方扣得彈頭1顆,及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通知陳○瑢到案說明,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年2月17日經丁○○同意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內扣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空氣槍1枝。
四、案經蔡偉民、癸○○、陳○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己○○、丁○○、丙○○、戊○○、壬○○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18、34-38頁),本院並依被告乙○○、甲○○聲請傳訊證人辛○○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乙○○如事實欄一犯行部分⒈如事實欄一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警五卷第6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原審訴二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5頁反面、158頁反面-159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威成、柳昱廷、呂毅穎供述情節相符(見警五卷第89頁,警三卷第55、71頁反面,偵二卷第8頁反面,原審訴二卷第125頁反面-12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柳昱廷、呂毅穎指認,見警三卷第60-64、77-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柳昱廷、呂毅穎,見警三卷第83-8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771-PNL號、863-ME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87--89頁)、103年
9月26日公共危險行駛路線圖(見警三卷第105頁)、103年9月2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見警三卷第107-1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999-MCS號)(見原審訴二卷第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乙○○此部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⒉上開如事實欄一㈡強制等犯行部分⑴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103年9月26日凌晨「飆車」過程
中,有與告訴人蔡偉民駕駛之小客車同向行駛,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場,沒有做什麼事」云云。
⑵經查:
①告訴人蔡偉民就案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蔡偉民於警詢、原審、本院指(證)稱:「我約於103年9月26日1時40分,駕駛自小客3692-ZG號沿○○○區○○○路南往北直行,剛過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遇到一整群飆車族與我同向行駛。因為他們完全擋住快慢車道,我對他們按鳴喇叭,這時他們沒有理我就讓開,讓我往前行駛。約1時45分許,我行駛至博愛二路與至真路口時,我停等紅燈,號誌變綠燈我要繼續往北直行時,該群飆車族從我的左、右方及後方把我圍住,另有一輛機車駕駛騎到我前方就拿著BB槍對我的前車窗彈射BB彈。我見狀,加速往前行駛,該群飆車族有在後面追我,直到博愛三路與重愛路口過後他們才離開,我則繼續往楠梓方向行駛」、「後來我查看車身,前車窗有5個彈孔痕跡,沒有打穿玻璃,玻璃沒有碎裂,左後車窗有1個彈孔,沒有打穿玻璃,但是整個車窗呈現網狀碎裂」、「(使用BB槍對我前車窗射擊之)駕駛為男性,後座沒有載人,戴黑色半罩安全帽,戴深色口罩,騎乘黑色的光陽MANY,穿著短袖黑色上衣、長仔褲,但車牌我沒有記到」(見警三卷第98-99頁)、「(當天)大概4-50部機車左右,當下我沒有想要跟他們有什麼爭執,只是想他們佔據整個車道,我只是按個喇叭,要請他們讓我過,也沒有要衝他們,就停紅綠燈,後面可能不爽我這樣叭,然後就攔我車,我印象中是有1台咖啡色機車在我前面,從正面拿類似鋼珠槍開我」、「騎咖啡色拿鋼珠槍射我的那台機車,是我之前在警詢說的MANY。(除了這台車)左右邊也有,但是我不確定左右邊是鋼珠還是球棒。前面那邊我很確定就是鋼珠槍,因為有鋼珠的頭卡在我的車內」(見原審訴三卷第13
0頁反面-131頁)、「當時,我的車子前、後、左、右、周圍都有其他車子阻擋包圍逼車,車窗也有被砸,我不太確定是不是用安全帽砸,還有被開槍,是類似CO2改裝過的槍」(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車輛受損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144-146頁)。衡以告訴人蔡偉民因偶然與本件飆車車隊同向行駛在上開路段,遭飆車車隊中多數人員包圍及以上開方式毀損其小客車,其僅單純就本案經過為陳述,又因事出突然、與被告乙○○及其他共犯均不相識,乃未能具體指認係何人所為,復已與同案被告李威成、呂毅穎、 柳昱廷達成 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訴三卷第170、173頁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其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及其他共犯之動機及必要。是應認告訴人蔡偉民上開所證,符於事實而可信。
②持玩具手槍對告訴人蔡偉民之小客車開槍之人為共同被告李
威成共同被告李威成於本件案發當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光陽廠牌、棕色、排氣量111CC,此與同案被告呂毅穎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見李威成騎乘之機車相符(見警三卷第78頁,警四卷第10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與告訴人蔡偉民指述持空氣槍對其小客車射擊之人騎乘之車款特徵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毅穎於警詢證稱:「當天飆車族中綽號『黑魯魯』有攜帶C02手槍,我有親眼看到『黑魯魯』攜帶的黑色C02手槍。我有聽到C02手槍開槍的聲音,當時離小客車最近的就是『黑魯魯』」、「『黑魯魯』就是李威成」等語(見警三卷第72頁反面-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76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李威成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稱:「【問:103年9月26日深夜是否有去飆車?】有」、「【問:當天有無去砸1台小客車?】有」等語(見影少家二卷第18頁反面)。是足認同案被告李威成為案發當時持玩具手槍對告訴人蔡偉民之小客車開槍之人無訛。
③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
Ⅰ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經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是從博愛二路遇到蔡偉
民的時候,我們有追他,我在沒有很後面的地方」(見原審訴二卷第27頁反面)、「我們騎到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時,有1輛小客車對我們按喇叭,我們車隊裡面就追打那台轎車李威成提議說要去追那台車,我與呂毅穎就一起騎車追過去(見原審訴三卷第76、78頁)等語,並於本院陳稱:「蔡偉民按喇叭後,我們看他要往前才追上去包圍蔡偉民」、「他們說要追啊!我也跟著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160頁),顯見被告乙○○於參與飆車過程中,因遭告訴人蔡偉民按鳴喇叭,後即依飆車車隊成員提議,與其他飆車車隊成員分擔追逐、包夾告訴人蔡偉民小客車,並由飆車車隊成員持鈍器敲擊告訴人蔡偉民之小客車車窗,及由飆車車隊成員之一即同案被告李威成持玩具手槍對告訴人蔡偉民之小客車開槍,而致妨害告訴人蔡偉民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威成、呂毅穎、柳昱廷及其他飆車車隊成員係出於相互默示之合致意思,以上開分工之方式,達到妨害告訴人蔡偉民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之目的,被告乙○○自應就此部分犯罪共同負責。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乙○○此部分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持有槍彈部分⒈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104年2月10日晚間少年張○苓與
陳○瑢談判時其有至現場,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104年2月10日開槍的人是『大頭仔』,槍枝及子彈也是『大頭仔』所有」云云,及於原審一度辯稱:「我因通緝於104年8月18日被查獲,偵訊時精神不佳,只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好,趕快講一講擔一擔」云云。
⒉經查:
⑴於104年2月10日晚間,用以射擊告訴人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之槍、彈,均具殺傷力本件於104年2月10日晚間案發後,告訴人癸○○向警方提出自其小客車車尾門內側取出之彈頭1顆,經警勘察採證結果:「癸○○之小客車於車尾門近中央豐田標誌處發現彈孔
1處(編號1),為射入孔;於車尾門左側發現彈孔1處(編號2),為射入孔;車尾門內左側有彈孔1處,為射出孔;第二排座椅中央扶手基座後側有彈孔1處,為射入口;該扶手基座前側有彈孔1處,為射出孔;再自小客車第二排座椅右側腳踏墊下方扣得彈頭1顆」,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2顆彈頭均非制式金屬彈頭」、「小客車車尾門近中央豐田標誌處(編號1)及車尾門左側(編號
2)具貫穿孔洞,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考量汽車鋼板與人體皮肉層差異,故推判形成上述孔洞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可能性較高」、「無法僅由槍擊孔洞,研判係為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所造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5555-XK號自小客車遭槍擊示意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物品清單及採驗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及車體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19772號鑑定書暨鑑定槍枝照片、105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6984號函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87-109頁,警三卷第344-345頁,原審訴二卷第97頁),則本件槍枝雖未扣案,亦無從判斷係屬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惟因所擊發之子彈,既已射穿小客車板金,顯然亦足以射入人體皮肉層,自應認該未扣案槍枝及2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該槍枝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⑵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而同案被告丁○○亦陳稱:「10
4年2月10日晚上,是綽號『哥哥』的男子(應指「 葉明賢 」)開槍的」等語。惟:
①被告丙○○於104年8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於104年
2月10日如何借得SAAB廠牌小客車並懸掛變造之車牌(8856-FB號),及至「「凱旋夜市」停車場之原因,抵達後要同案被告丁○○上車追趕告訴人癸○○車輛之過程,均能清楚陳述(見偵三卷第58-59頁),且當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接受法官訊問時,亦同意深夜訊問,並未主張有精神不濟,或抗辯於偵訊中遭不正訊問等情事(見聲羈三卷第15頁),則被告丙○○上開所辯「只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好,趕快講一講擔一擔」云云,自屬無據。
②同案被告丁○○固供稱:「是綽號『哥哥』之人開槍」等語
,惟其於104年2月13日第一次警詢係供稱:「我不知道何人開槍,我不知道是誰的朋友」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於104年2月18日第二次警詢起始供稱:「在凱旋夜市附近,我哥的朋友拿出1把槍從車窗外向前面的5555-XK號開槍,我不知道我哥哥朋友的名字,我都叫他『哥哥』,開槍全程我都有在場」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然其於同日警詢卻已先供稱:「(員警問: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5555-X
K號有遭不明人士開槍,你是否知道為何人所為?)我知道,是我親哥哥 林忠緯 (林忠「禕」之誤)開的」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復與被告丙○○於原審陳稱:「『大頭仔』開槍的時候,我弟弟已經下車了」等語(見原審訴五卷第23頁反面),就開槍當時同案被告丁○○是否仍在車上一節不符,而被告丙○○所稱「我哥哥葉明賢」、「大頭仔」並非同一人(見偵三卷第58頁),證人葉明賢於偵訊亦陳稱:「
104年2月10日晚上,我沒有和丙○○去凱旋夜市」等語(見偵一卷第202頁),則同案被告丁○○上開翻異前詞,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③被告丙○○於104年8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檢
察官問:你在104年2月10日晚上怎麼跟丁○○聯絡上,而約到凱旋夜市?)...我看到我弟弟與人講電話氣衝衝走出去,我後來出去在凱旋夜市那邊看到他與別人打起來,看到對方那些人開車要撞我弟弟,我為了他的安全就叫他上我的車,我再開槍射對方」、「(檢察官問:你隨身的槍是誰的?)我的」、「(檢察官問:你有多少枝槍、子彈?)一個死去的人留給我的。1把槍、10顆子彈」、「(檢察官問:在凱旋夜市誰開槍、誰開車?)...我當時開車,丁○○坐副駕駛坐後面...丁○○先拿瓦斯槍射那台車,再來換我開槍射擊那台車,同時我差一點撞上到那台車...車上子彈孔是我打的」等語(見偵三卷第58-59頁),此與同案被告丁○○於於104年2月18日所供:「是我親哥哥丙○○開的」等語相符。則衡以,被告丙○○、丁○○為兄弟至親,若丁○○當日所見為綽號「哥哥」之人開槍,其於104年2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自可明確向員警說明,被告丙○○當不致被懷疑涉持用槍械嫌疑,然其卻又於104年2月18日第二次警詢時先稱「是我親哥哥丙○○開的」等語,後始再改稱「是我哥的朋友拿出1把槍開槍」等語,顯見丁○○第一次警詢已有刻意隱瞞實情之意,而第二次警詢更有刻意模糊實際持槍、開槍人之舉。是應認被告丙○○、丁○○互核一致之供(證)述始符於事實而可信,本件持以射擊告訴人癸○○之小客車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被告丙○○所持用。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丙○○此部分持有非制式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甲○○、己○○、丁○○、丙○○、戊○○、
壬○○如事實欄三共同傷害、恐嚇、毀損部分⒈訊據被告乙○○、甲○○、己○○、丁○○、丙○○、戊○
○、壬○○固均坦認於104年2月10日晚間曾前往「凱旋夜市」停車場,其中被告丁○○並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癸○○、砸毀告訴人癸○○之小客車,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己○○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瑢,惟否認有毀損、恐嚇等犯行;被告乙○○、甲○○、丙○○、戊○○、壬○○則均否認有傷害、毀損或恐嚇犯行,被告乙○○、甲○○辯稱:「當天甲○○是被癸○○駕駛的小客車撞傷,乙○○與辛○○到場時,只是將甲○○送醫」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我沒有下車,開槍的人是『大頭仔』」云云,被告戊○○、壬○○則均辯稱:「僅在場觀看」云云。
⒉經查:
⑴本事件起因及相關人員聚集經過
因被告丁○○疑似欲追求告訴人陳○瑢及以微信傳送內容曖昧之訊息,致引起其女友張○苓不滿,張○苓乃在網路平臺發文辱罵陳○瑢,陳○瑢之友人「小歪」對被告丁○○揚言不利,雙方乃約定於104年2月10日晚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海洋之星」談判,後張○苓邀得被告己○○,及以微信在「八三少么洞」群組及臉書個人動態頁面發布上開談判訊息為號召,被告丙○○因聽聞丁○○遭挑釁事,被告乙○○、甲○○、戊○○、壬○○及同案被告潘松育、少年黃○叡、郭○豫、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十人,或因見聞上開談判訊息或輾轉受他人邀約,及同案被告李其璋在高雄市前鎮漁市場經被告丁○○告知,亦同意前往,後更改地點至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停車場,而告訴人陳○瑢亦邀得告訴人癸○○、「小歪」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赴約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己○○、乙○○、甲○○、戊○○、壬○○及同案被告潘松育於警詢、偵訊、原審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瑢、癸○○於警詢、偵訊、原審(見警二卷第65-66、73-75、83頁反面-84頁,偵一卷第135-136頁,影少家一卷第69-72頁,原審訴四卷第121頁反面-13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苓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7頁反面-39頁,警二卷第37-38頁,影少家一卷第76頁,影警一卷第3-5頁)、少年郭○豫於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53-55頁,影少家一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136頁,影警三卷第2-4頁)、少年黃○叡於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57頁反面-60頁,影少家一卷第12-15頁,影警二卷第1-3頁,影少家二卷第11-12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乙○○、甲○○、己○○、丁○○、丙○○、戊○○、壬○○知悉雙方係為「談判」,而有糾眾到場「助勢」、「支援」之舉。
⑵於本事件後,告訴人陳○瑢、癸○○所受傷害、告訴人癸○
○所有小客車受損情形,及相關跡證本事件發生後:
①告訴人陳○瑢受有右臉部打撲傷、泛紅及表淺性擦傷、右足
背挫擦傷1×0.6公分、左足背挫擦傷1×1公分、0.5×
0.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癸○○亦受有左前臂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有【陳○瑢、癸○○】邱外科醫院10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87-288頁)②告訴人癸○○向警方提出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
車車尾門內側取出之彈頭1顆,並經警勘察該車結果:「小客車於車尾門近中央豐田標誌處發現彈孔1處(編號1),為射入孔;於車尾門左側發現彈孔1處(編號2),為射入孔;車尾門內左側有彈孔1處,為射出孔;第二排座椅中央扶手基座後側有彈孔1處,為射入口;該扶手基座前側有彈孔1處,為射出孔;再自小客車第二排座椅右側腳踏墊下方扣得彈頭1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5555-XK號自小客車遭槍擊示意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物品清單及採驗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及車體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19772號鑑定書暨鑑定槍枝照片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87-109頁,警三卷第344-345頁)。
③警察機關於104年2月17日經被告丁○○同意搜索,在車牌
號碼000-000機車內扣得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空氣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0.886mm、質量5.981g)最大發射速度為5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3焦耳/平方公分」,有【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9771號鑑定書暨鑑定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0-112、116-121頁,偵一卷第124-
126頁)。④綜上,足認告訴人陳○瑢、癸○○於本事件後,確受有如前之傷害,告訴人癸○○所有小客車亦遭毀損。
⑶告訴人陳○瑢、癸○○之指訴,及被告乙○○、甲○○、己
○○、丁○○、丙○○、戊○○、壬○○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①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陳○瑢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們共有6人開
3輛汽車前往,到場時,對方有2、30人,我都不認識,只認得『涼涼』(指張○苓),我有下車,要跟對方談,對方不願意,我們上車後,對方就動手砸自小客5555-XK號破璃,我不知道用什麼砸,我坐在小客5555-XK號車內,對方要我下來講,然後開右側車門,把我拉下去打,後來我就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被打完後發現5555-XK號已經離開,我就坐癸○○朋友的車回家」、「張○苓、己○○都有打我」、「他們對我有拉頭髮,用手打我,我受傷是因為談判後才有這些傷口」、「我記得對我動手的是女生,我沒有印象其他男生在做何事,我直接被拖下車打,根本沒辦法去看別地方或做何事」等語(見警二卷第65、67-69、73頁,原審訴四卷第130-1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我載陳○瑢前往與人談判,對方2、30人,陳○瑢被拖下車,我看到張○苓、己○○的朋友現場拿出球棒、鐵棍等武器,有十幾名男子擋住並拿武器攻擊我,我以左手去擋,我左手有受傷,我的5555-XK號小客車也有被砸破右後二片玻璃,我見情勢不對立即離開,後來有一台鐵灰色車一直尾隨在後,到家中我才發現後車門有2處彈孔,其中一顆彈頭卡在車門鋼板間」、「我有聽到2聲槍聲,這2槍分別射在我車子後方,子彈有貫穿」、「案發當時到接觸被告他們只有短短幾分鐘,在場的人有十幾位,我無法在幾分鐘內把所有人臉弄清楚,我無法一一辨識這些人的臉」等語(見警二卷第75、77-80、83頁反面-84頁,原審訴四卷第
130頁反面),核其2人所證大致相符。②被告之供述Ⅰ被告甲○○
被告甲○○於警詢陳稱:「因為『閃亮』與另一名女子有糾紛,雙方約定前往該處談判,我應『閃亮』之邀約,前往該處為她助勢、我們前往為『閃亮』助勢的人數約有10到20人左右,對方人數大約有10人左右。我們的人分別開車或騎車前往,在場為『閃亮』助勢的人有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及鐵管」等語(見警五卷第46頁)。
Ⅱ被告乙○○
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在發生鬥毆事件現場,是因為朋友發生男、女糾紛引起,我忘記何人要我前往支援。我去是要幫助朋友,我是朋友通知集合時間及地點。我們現場約20人,有騎機車或開車。丁○○及他哥哥有持槍枝及木棒前往現場」等語(見警五卷第6頁反面-7頁)。
Ⅲ被告己○○、同案被告潘松育
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是張○苓打電話聯絡我說叫我去凱旋夜市停車場集合,要與陳○瑢談判」等語(見警一卷第40頁反面),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傷害犯行(見本院卷二第9頁);而同案被告潘松育於警詢亦陳稱:「事件起因我清楚,朋友綽號屁股的女生(指己○○)打電話給我說要支援,我到現場後雙方就打起來了,我們這邊約10幾個,有持安全帽及木棍,有的徒手與對方打架,對方2人與我們打」等語(見警五卷第303頁)。
Ⅳ被告丁○○、同案被告李其璋
被告丁○○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氣槍1枝及球棒前往,在前鎮漁市場適見同案被告李其璋在該處飲食,遂將談判之事告知李其璋,李其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凱旋夜市」停車場,並持空氣槍向告訴人癸○○之小客車射擊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張○苓有跟我說談判地點,我從鼓山家坐計程車去海洋之星,剛好有巡邏車經過,我看我女友他們又換到前鎮漁市場,我再坐計程車過去,我到的時候遇到『 小張 』(指李其璋),我才換給『小張』載」、我有帶球棒和CO2空氣槍出門,因為我本來就知道當時談判對方要給我女朋友好看,所以我就準備帶傢伙出門要械鬥了,所以我一看到開打,我就衝出去和對方開打」、「我看到5555-XK號自小客要離開現場時,我們就追出去,我拿瓦斯槍向該車開槍」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31頁反面-32頁,警三卷第219-221頁),且其於本院仍坦認有傷害、毀損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而同案被告李其璋於原審陳稱:「丁○○那天叫我載他去凱旋夜市,我就開車載他過去,到凱旋夜市停車場外面,中間有很多人,我們就下車,他們就打起來了,打的過程就是很亂。現場我有看到棍棒、鐵棍,也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訴六卷第32頁)。
Ⅴ被告丙○○
被告丙○○於偵訊、原審陳稱:「104年2月10日晚上我看到我弟弟與人講電話氣衝衝走出去,我後來出去在凱旋夜市那邊看到他與別人打起來,看到對方那些人開車要撞我弟弟,我為了他的安全就叫他上我的車,我再開槍射對方,我當時開車,丁○○坐副駕駛坐後面,丁○○先拿瓦斯槍射那台車,再來換我開槍射擊那台車,同時我差一點撞上到那台車...車上子彈孔是我打的」(見偵三卷第58-59頁)、「我聽到我弟弟跟別人用電話吵架,我就出去找大頭仔,之後我問我弟弟人在哪裡,他告訴我他在夜市,我過去時看到那裡很混亂;我出去載『大頭仔』,我再問我弟弟人在哪裡」(見原審訴二卷第79頁反面-80頁)等語在卷。
Ⅵ被告戊○○
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微信上面都有看到張○苓po網表示要支援,所以我才過去。我大概從晚上9時許從鼎山的飲料店旁出發至海洋之心。當時,剛好黃○叡、郭○豫在,我就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去,之後我們就一起出發,後來改約在『凱旋夜市』停車場、我當天有帶1枝瓦斯槍」等語(見警二卷第48-51頁,他字卷第153頁)。
Ⅶ被告壬○○
被告壬○○於警詢供稱:「我跟張○苓約在金鑽夜市碰面,我晚上10時許到現場,張○苓已經在現場等我了」等語(見警五卷第227頁)。
③則衡以告訴人陳○瑢、癸○○與被告乙○○、甲○○、己○
○、丁○○、丙○○、戊○○、壬○○等人大都不相識,復事出突然、場面混亂,乃未能一一具體指認每一被告之行為,其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等人及其他共犯之動機及必要;且以被告乙○○、甲○○、己○○、丁○○、丙○○、戊○○、壬○○或因受張○苓之邀,或基於兄弟、朋友之誼前往,並均知悉雙方係為「談判」而有糾眾到場「助勢」、「支援」之舉,其中並有部分人員攜帶可供武器使用之物(槍枝、球棒、鐵棍、木棍等),其後並確有發生打架、追逐、開槍情事。是應認告訴人陳○瑢、癸○○上開所證,符於事實而可信,告訴人陳○瑢、癸○○所受上開傷害,及告訴人癸○○所有小客車亦遭球棒、鐵棍、木棍等武器攻擊,及遭如附表二編號1、2之槍枝射擊而毀損等情,確係於10
4年2月10日晚間與張○苓談判期間,遭在場之人行為所致。
⑷相關人員於本件案發時之年齡①被告丙○○、丁○○、甲○○、乙○○於本件案發時,均為
滿20歲之成年人;而張○苓、黃○叡、郭○豫及告訴人陳○瑢,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②張○苓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6歲,為與張○苓熟識之被告丙
○○、丁○○、己○○、戊○○、壬○○所知悉,此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訴二卷第8頁反面、46、85、118頁反面);而以本案被告等人於案發時之年齡均約20歲上下,而張○苓、黃○叡、郭○豫等人,亦均屬青少年階段,則被告乙○○、甲○○對於其他被告或共犯因年輕氣盛、思慮欠周,並常有尋求同儕認同之行為特質,如遇有糾眾鬪狠之場合,經呼朋引伴受召前來者,常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其中等情,自應有認識。
⑸被告乙○○、甲○○、己○○、丁○○、丙○○、戊○○、
壬○○固以前詞置辯,被告乙○○、甲○○並聲請傳訊證人辛○○為其等作證。惟:
①被告甲○○曾於104年2月11日0時24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右手腕擦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
5年5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3547號函暨附件甲○○之急診病歷資料(見原審訴二卷第135-138頁),而證人辛○○於本院證稱:「當天我跟著甲○○去『凱旋夜市』,是為了『閃亮』跟一個女孩子糾紛的事,我們到現場,看到有人打架,甲○○下車去要阻止,就被車子撞到,我再打電話通知乙○○,我們一起過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128頁)等語。惟證人辛○○上開所證到場先後,已與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閃亮』打電話給我哥哥(指甲○○),說他們要談判,要我們去助勢,我哥哥先到場,我跟我朋友蕭○宇之後才到,我看到我哥哥被車撞」等語(見聲羈二卷第10頁)不符;且依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當天是『閃亮』叫我過去,她說她約對方談判,怕對方有叫男生來怕打起來,所以叫我過去,我到的時候走到距離他們約100公尺,我就看到他們打起來,我看到開車的駕駛被打就開車亂衝撞,我看到有一個人快被撞到我要去拉他,之後我就被撞」等語(見聲羈二卷第12頁),及被告乙○○上開⑶②Ⅱ所供至現場之緣由,足見被告甲○○、乙○○前往現場之目的,係在支援張○苓,並因恐有衝突發生始行邀約,是被告甲○○、乙○○就雙方將各自糾眾進行集體鬪毆顯有認識,若非被告甲○○所處位置在鬪毆之核心位置,實無如其所稱遭告訴人癸○○駕車撞擊之可能。是被告甲○○縱於衝突中因此受傷,亦無礙其等至現場之目的。
②被告丙○○確有於本件案發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槍枝射擊
告訴人癸○○所有之小客車,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且被告丙○○既係因見被告丁○○在電話中與他人發生糾紛而有相互挑釁、辱罵等情緒性言語,而知悉雙方人馬將進行談判,以其社會經驗,顯可預見現場勢必有混亂鬪毆之場面,因而邀集友人陪同並攜帶槍枝、子彈前往現場,並於雙方人馬已群起鬪毆、互為傷害、砸車等行為時,更進一步追逐告訴人癸○○之車輛及開槍。是其縱未下車,亦無礙其至現場之目的。
③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己○○、丁○○、丙○○
、戊○○、壬○○均知悉雙方係為「談判」而有糾眾到場「助勢」、「支援」之舉,其中並有部分人員攜帶槍枝、球棒、鐵棍、安全帽、木棍等武器,於雙方人馬談判破裂後,確亦發生打架、砸車、追逐、開槍等情事,此屬其等在場參與分擔助勢或實際下手行動之不同行為態樣所產生之結果,自均在其等共同之意思範圍內,其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此部分傷害、恐嚇、毀損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⑹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己○○、丁○○、丙○○
、戊○○、壬○○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乙○○、甲○○、己○○、丁○○、丙○○、戊○○、壬○○此部分傷害、恐嚇、毀損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共犯、罪數⒈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核被告乙○○就: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李威成、呂毅穎、柳昱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
同案被告李威成、呂毅穎、柳昱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強制犯行,並致告訴人蔡偉民
之小客車前擋風車窗玻璃及左後車窗各出現彈孔痕跡5道及1道呈網狀碎裂狀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948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告訴人蔡偉民業於原審對共犯即同案被告李威成、呂
毅穎、柳昱廷涉犯毀損罪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訴三卷第173頁),其撤回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乙○○。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毀損犯嫌與上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原判決誤載為「寄藏」,應予更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被告乙○○、甲○○、己○○、丁○○、丙○○、戊○○、
壬○○就事實欄三犯行部分⑴按「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時合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二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甲○○、丁○○、丙○○部分①被告乙○○、甲○○、丁○○、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其刑。檢察官就被告乙○○、甲○○、丁○○、丙○○此部分犯行,僅論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未論以「故意對少年犯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乙○○、甲○○、丁○○、丙○○等人於前往談判現場之初,對於雙方將各自糾眾進行集體鬪毆已有認識,業如前述,其等因此所犯上開3罪(傷害之被害人共2人),雖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然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部分重疊關係,或為行為之延續,被告乙○○、甲○○、丁○○、丙○○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②公訴意旨就被告乙○○、甲○○所犯毀損犯行,業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中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見原審訴二卷第7頁反面),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③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另涉殺人未遂犯嫌部分,為其
等所犯傷害、恐嚇、毀損犯行之一部,仍應從一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與『哥哥』等人,持具殺
傷力之槍枝(即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對告訴人癸○○駕駛之小客車開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並以被告丁○○、丙○○「明知癸○○之車內尚有其他乘客,高速行駛中遭槍彈射擊,癸○○等人若不死於槍擊,亦因此而翻車身死,竟仍不違背本意…」(起訴書第5頁第2行至第4行)等語為論據。
Ⅱ惟查:
A持如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射擊告訴人癸○○之小客車之人為被告丙○○,並非被告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丙○○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射擊告訴人癸○○之小客車,然其與告訴人癸○○、陳○瑢並不相識,原無何深仇大恨,僅係見聞被告丁○○與對方發生口角衝突,為 力挺 被告丁○○始前往現場,其是否即因此萌生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已非無疑;且被告丙○○係在後方持槍朝告訴人癸○○駕駛之小客車後門方位射擊,並擊中車尾門近中央豐田標誌、車尾門左側,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丙○○在後方並未瞄準車窗玻璃處,可直接對告訴人癸○○身體重要部位造成威脅部分射擊;又小客車車尾部分,尚有堅硬之車門板金及車內空間、後方座椅等阻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丙○○係在極近距離之情形下為之。
B告訴人癸○○駕車離開現場之際,車內並無其他乘客,告訴人陳○瑢係搭乘友人「小歪」之車輛離開現場等節,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詢、原審及告訴人陳○瑢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3頁反面、84頁,原審訴四卷第126頁);且本件開槍射擊之時點,係在「凱旋夜市」停車場門口,業據告訴人癸○○、被告丁○○、丙○○於原審陳(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四卷第123頁、訴二卷第12頁反面、訴五卷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丙○○係於告訴人癸○○甫出停車場之際旋即開槍;又被告丙○○在「凱旋夜市」停車場門口開槍射擊2發子彈外,其後亦未再射擊之行為。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告訴人癸○○車內尚有其他乘客」、「係在高速行駛中遭槍彈射擊」等情事,自與事實不符。
Ⅲ綜合上情,及本件係因「談判」而有糾眾到場「助勢」、「
支援」、進行集體鬪毆,期間亦有被告丁○○持空氣槍朝癸○○之小客車射擊恐嚇之舉動,被告丙○○亦持如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射擊告訴人癸○○之小客車車尾,其目的當亦在示威恐嚇,自難認被告丁○○、丙○○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為,應屬恐嚇犯行,而為其等所犯傷害、恐嚇、毀損犯行之一部,應從一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⑶被告己○○、戊○○、壬○○部分①被告己○○、戊○○、壬○○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滿20歲,
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理由同前),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壬○○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
②公訴意旨就被告己○○、戊○○、壬○○所犯毀損犯行,業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見原審訴二卷第7頁反面),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⑷共犯
被告乙○○、甲○○、己○○、丁○○、丙○○、戊○○、壬○○與同案被告、李其璋、潘松育、少年張○苓、黃○叡、郭○豫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十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罪數(被告乙○○、丙○○)
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上開2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戊○○、壬○○部分,及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乙○○、甲○○、戊○○、壬○○部分,及丙○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前有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前科,持續為同類型之犯罪,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又僅因聽聞同案被告李威成喊『追』,即毫無頭緒、盲目跟隨,群起駕車包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乙○○、甲○○為成年人,案發時尚未成年之被告戊○○、壬○○,夥同被告己○○、丁○○、丙○○,為支援少年張○苓處理感情糾紛,不明就裡聚眾至現場集體鬪毆,甚至幾經更易地點而仍前往,彼此犯意甚堅,又除本案被告外尚有數十名未能到案之同夥,挾此人力及武器(空氣槍、被告丙○○持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之優勢,以毆打、毀損、恐嚇等方法,對告訴人癸○○、張○苓為本案犯行,並造成車輛受損、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分工、參與情節、程度,及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就有期徒刑未逾6月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原判決理由誤載為「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之標準」;並說明「(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所犯共同強制罪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一玩具手槍1枝,為共犯即同案被告李威成所有,雖未扣案,惟無事證可認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丁○○攜帶至現場,而為本案犯行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同案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1枝,為違禁物,並供被告丙○○與其他共犯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丙○○及其他共犯被告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彈頭2顆,已不具殺傷力,及另扣案玩具槍、鋁棒4支、高爾夫球桿等物(見原審訴一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76頁105院總管字第2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供被告等人為前開犯行使用之球棒、鐵棍及木棍等物,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乙○○以「原審
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量刑過重,否認有強制、傷害等犯行」,被告甲○○、戊○○、壬○○均否認有傷害等犯行,被告丙○○否認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等為由,均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乙○○確有涉犯強制、傷害等犯行,被告甲○○、戊○
○、壬○○確有涉犯傷害等犯行,及被告丙○○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其等否認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據。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被告乙○○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業已審酌其素行(多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前科)、行為危險性(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及參與犯行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量刑過重可言。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戊○○、壬○○、丙○○上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被告丙
○○共同犯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⒈被告己○○業於106年7月27日與告訴人之一陳○瑢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丁○○、丙○○亦於本院與告訴人之一陳○瑢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告訴人陳○瑢並表示宥恕之意,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77-78頁),被告己○○、丁○○、丙○○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並已實質補償告訴人陳○瑢,量刑基礎自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恰。
⒉被告己○○「否認有毀損、恐嚇犯行,並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丁○○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丙○○則否認有傷害等犯行為由,均提起上訴。惟其等確有如事實三所載傷害、毀損、恐嚇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其等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原審既另有上開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之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告己○○、丁○○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被告丙○○共同犯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㈦被告己○○、丁○○、丙○○之量刑及沒收⒈量刑⑴爰審酌被告己○○、丁○○、丙○○僅由友人或女友與他人
有感情爭執,即參與聚眾鬥毆、毀損、恐嚇等行為,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並因此致告訴人陳○瑢、癸○○身體受有傷害,告訴人癸○○所有小客車遭砸毀,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及財物損失,及其等於本件犯行角色地位及分擔之行為(被告丁○○、丙○○為兄弟關係,被告丁○○、己○○分別為張○苓之男友、朋友,被告己○○自承出手毆打告訴人陳○瑢,被告丁○○、丙○○分持空氣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射擊,及被告丁○○坦承有毀損行為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己○○、丁○○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及均業與告訴人之一陳○瑢達成民事和解),暨兼衡被告己○○有公共危險前科、具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親、弟弟、女兒等人,被告丁○○有毒品前科、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家中有兄姊,被告 林忠褘 有毒品前科、具國中肄業學歷、原從事裝潢工作、家中有姊姊、弟弟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並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4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9月,併就被告己○○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⑵至於被告己○○聲請為緩刑之諭知,惟其尚未與另一告訴人
癸○○達成和解,亦就本案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⒉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
被告丙○○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與駁回上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部分,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上開犯罪不法內涵程度、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等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⒊沒收⑴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丁○○所有,
並供本案犯行之用,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被告該罪刑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槍枝1枝,為違禁物,並供本案犯行之用,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告己○○、戊○○、壬○○部分,被告乙○○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部分,被告甲○○、丁○○、丙○○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利用不明氣體為動力以發射│1枝│李威成│未扣案││不詳材質BB彈之玩具手槍││││└────────────┴──┴───┴───────┘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枝│丁○○│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134608號)│││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5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3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977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5張】(││││││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反面)│├──┼─────────────┼───┼───┼───────────────┤│2│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1枝│丙○○│未扣案│││槍枝││││└──┴─────────────┴───┴───┴───────────────┘【卷證索引】┌───────────────────────────────────┐│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420200號...................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度他字第1657號...........警二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619800號...................警三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警四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91600號....................警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57號..............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60號............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90號...........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47號...........偵三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39號.......影少家一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06號......影少家二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832號......影少家三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護執字第696號......影少執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26號...........聲羈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偵聲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88號...........聲羈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19號...........聲羈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一........原審訴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二........原審訴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三.......原審訴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四.........原審訴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五.........原審訴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六.........原審訴六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卷卷一......本院卷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卷卷二......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