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26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檢察官對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97年度上易字第9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因過失造成告訴人甲○○受傷,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給告訴人名片並表示願意負責,事後亦曾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足認被告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然此乃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