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46,000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駁回聲請確定,有本院97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足憑,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