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達新臺幣62,900元,損及被害人之權益非微,迄今仍未返還侵占款項予被害人、犯罪之手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發布通緝之時間為97年7月4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自無該條例第
5條規定之適用,且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