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並補充甲○○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支(起訴書僅載活動扳手)、甲○○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支;證據部分除補充扣得甲○○所有供犯本案之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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