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11日晚間1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5鄰山下75之8號住處後方之庭院時,見該庭院內置有變壓器數個,乃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變壓器10個得手。嗣經甲○○報警處理,於97年1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08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造成被害人損害,惟所生損害輕微,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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