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80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添盛 ,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變更為乙○○,業據其於97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於98年1月20日變更為丙○○,業據其於98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等提出書面請求賠償後,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已於96年7月16日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則於96年8月23日拒絕賠償,此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改字第096003026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635號卷第92頁、第96頁)。從而,上訴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係坐落臺北縣○○鄉○○○段新興坑小段369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石碇鄉新興坑25-2號房屋(下稱系爭2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 陳義光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石碇鄉新興坑25-1號房屋(下稱系爭25-1號房屋)無涉。詎臺北地檢署因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聲請,依鈞院86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對陳義光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協同於96年3月29日執行臺北地檢署88年度執字第3568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完全無視伊已提出異議,要求不得對刑事判決外之第三人強制執行,仍由執行主任檢察官己○○執意拆毀系爭房屋,致伊受有嚴重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房屋興建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㈡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係陳義光並非伊,其所宣告應沒收之物
則為陳義光所有系爭25-1號房屋及駁崁工作物,並不包含系爭25-2號房屋。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判決標的包含系爭25-2號房屋,然參酌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946號及86年臺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系爭25-2號房屋既屬伊所有,且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人,則系爭25-2號房屋自不在沒收之列,是臺北地檢署依系爭刑事判決而為88年執字第3568號強制執行案件,其執行標的自應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沒收陳義光所有之系爭25-1號房屋,而不得沒收系爭25-2號房屋,其等認定沒收範圍包含系爭25-2號房屋,顯有未合。觀諸系爭刑事判決主文所載:「陳義光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新興坑小段369-1地號,如附表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土地上設置之RC結構房屋及駁崁工作物沒收」,並參酌86年3月4日八六北縣店第二字第2446號函附店測土字第00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房屋照片,可知乙部分為陳義光所興建之整棟RC結構2層樓房屋及擋土牆駁崁,與丙部分-即313平方公尺之空地相鄰,本件系爭25-2號房屋係蓋建於丙部分土地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主文所指乙部分,自不歸屬執行範圍內。另依戶籍謄本、鄉公所87年2月9日之證明函、陳義光之聲明書,庚○○、甲○○證明書、興建系爭25-2號房屋估價單及陳義光於91年7月5日因屋後上方邊坡土石流及駁崁走山申請主管機關指導修復書,可知系爭25-2號房屋與25-1號房屋無涉,亦證系爭25-2號房屋於系爭刑事判決時不存在,自非陳義光所有,更遑論陳義光自承為其所興建。況系爭刑事判決已於91年7月11日經臺北地檢署執行完畢,該案既已終結,何能再行回復,臺北地檢署明知伊並非執行名義所及,不顧伊權益,於上開執行程序完畢後遽對非執行名義人強制執行,致系爭25-2號房屋不堪居住使用並毀損屋內裝潢,其執法顯有未合而應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25-2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乃伊祖父 陳喜生 及兄弟 陳九英
、 陳達三 、 陳金朝 於20年3月間向日據時代臺北州文山郡所購買,此有「官有森林原野豫約賣渡願」可證,並非無權占有,至91年7月11日第1次強制執行之日為止已居住數十年,且伊亦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90年3月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064312號函,伊已具備承租要件,亦有同法第52-2條之讓售資格。然經伊多次申請承租,卻遭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以伊因執行結果遷出該屋而中斷占有為由予以拒絕,惟此解釋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其所為致伊受嚴重損害,自屬未當。另伊於96年3月29日執行當日曾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允諾,若不欲執行只須簽下協議書,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即同意伊租用該地,伊並因此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嗣後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承租,卻屢遭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以原條文所無之限制駁回申請,顯已逾越條文規定,有悖於依法行政原則。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伊於92年10月21日、93年3月4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主張伊早已坦承系爭25-2號房屋為陳義光所有云云,惟切結書僅成立私法上的法律關係,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復衡諸執行名義之法定性,自當不得依當事人合意,擴張法定執行名義種類,是除被上訴人另對伊取得上開條文之執行名義,不得以切結書為執行名義而對伊強制執行,其以之為執行於法自嫌未合。
㈣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確保裁判之確定力,而
不在於保護司法人員或裁判之獨立性,並非必經判決有罪者,始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檢察官之追訴權本屬行政權限,於實施犯罪偵查等職務時,往往代表當時社會背景、公眾情感、政策考量,非屬個人意見與判斷,是追訴與審判性質尚屬有別,而與其他公權力行使相同,均純係執行職務,並無特異之處,不能視為限制國家賠償責任之合理事由。檢察官之職責約有實施犯罪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執行裁判執行、其他法令所規定之職務,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明文規定追訴職務之人,即僅指上開第
2至第5種職務,其他職責不屬之。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縱加以適用,本件既屬刑事裁判執行,顯不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職權範圍內,臺北地檢署不得以上開條文拒絕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伊200萬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上訴人分別抗辯:㈠臺北地檢署部分:
⒈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國家賠償法第13條已
對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定有特別規定,且此條文之適用上應就法官與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合憲在案。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5-2號房屋於96年3月29日遭強制拆除,而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承辦該執行業務之公務員為職司追訴職務之檢察官,其依據系爭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2條執行檢察官沒收及處分沒收物之職權,並無因參與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是本件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系爭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沒收範圍確實包括系爭25-2號房屋
,且上訴人分別於92年10月21日、93年3月4日親筆書寫之切結書、回復原狀暨預定賠償切結書中,坦承系爭25-2號房屋為陳義光所有,是伊將前於92年10月8日以交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接管方式所沒收之系爭房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於96年3月29日另行處分,均為依法行事,並無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之情事,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情形,難認伊有何賠償責任。系爭刑事判決內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已非常具體明確,且與主文之結論吻合,並無矛盾情事,明確將系爭25-2號房屋列入沒收範圍,而為拆除沒收之執行名義範圍甚明,凡一旦如此重新建築之不法犯罪所得之物,基於「犯罪人不得享受任何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始能真正杜絕犯罪誘因」之刑法沒收規定精神,本件不法重新建築房屋之際,已知悉係不法行為,更有本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執行檢察官以系爭判決記載內容為準予以執行沒收,且因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又再度竊佔系爭25-2號房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益徵系爭25-2號房屋確為系爭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⒊伊於91年6月24日以北檢茂保88執3568字第30420號函,通知
訂於91年7月11日上午10時前往系爭土地拆除違建,主旨所載拆除違建地點之門牌號碼僅有「石碇鄉新興坑25-1號」,惟漏載同址「25-2號」,係明顯筆誤。此觀91年7月11日上午10時55分,伊執行拆除時,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吳德福 指界時表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第2964號判決主文所載『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的部分』即為石碇鄉新興坑25-1號、25-2號」,是系爭刑事判決主文範圍確有包含系爭25-2號房屋,前揭函文主旨確為誤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部分:
⒈系爭刑事判決主文明確記載「坐落臺北縣○○鄉○○○段新
興坑小段369-1地號土地,如附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之RC結構房屋及駁崁工作物」,而上述沒收之範圍,除經該刑事案件被告陳義光於91年7月11日接受訊問時明確表示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包括系爭25-1號、25-2號房屋,且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執行沒收過程中,亦曾簽立切結書載明系爭25-1號、25-2號房屋為其兄長陳義光所有,甚至於96年3月29日執行拆除當日,再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陳淵源 到場指界確認系爭25-2號房屋為系爭刑事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對象及範圍,是以系爭25-2號房屋確為系爭刑事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範圍。
⒉上訴人提出之『官有森林原野豫約賣渡願』,姑不論,刑案
被告陳義光於鈞院86年度上字第2964號刑事案件中亦曾提出相同之豫約賣渡意願書,該刑案被告陳義光就系爭豫約賣渡意願書所為之抗辯已不為承審法官所採,上訴人仍執此豫約賣渡意願書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未洽;況該文件上僅記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認定,並未就系爭25-2號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約定,與系爭25-2號房屋所有權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尚難以此證明其為系爭2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尤有甚者,戶籍謄本僅為居住地之行政管理記載,鄉公所之函文則為系爭建物申請核發接電證明,鄰居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證明上訴人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刑案被告陳義光之聲明書則並未就系爭2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予以說明;另辛○○98年3月26日於鈞院證稱,金額明顯不符,所言不實;甲○○、庚○○二位證人並非基於證人之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而均係轉述上訴人所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證詞自不足採。系爭25-2號房屋確為系爭刑事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範圍,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臺北地檢署因執行系爭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沒收而拆除系爭25-2號房屋,並未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並無上訴人所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6年3月29日,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拆除系爭25-2號房屋致無法使用,然伊之人員並未於96年
3月29日到場執行任何與拆除系爭25-2號房屋有關之職務,而係由臺北地檢署所屬主任檢察官率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人員執行拆除工作,上訴人主張伊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執行拆除系爭25-2號房屋,實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刑事判決應沒收之標的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刑事
判決附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之RC結構房屋及駁崁工作物。
⒉臺北地檢署協同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1年7月11日以88
年度執字第3568號案件,至臺北縣○○鄉○○○段新興坑小段369之1地號進行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諭知將上開判決所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面積240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之RC結構房屋及駁崁工作物」收歸國有,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並諭令拆除建物陽台部分的建物。
⒊上訴人於93年1月間擅自換鎖進入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之臺北
縣石碇鄉新興坑25-2號違規建物而犯竊佔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⒋系爭25-2號房屋業經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己○○以88年
度執字第3568號案件於96年3月29日予以執行拆除3樓之天花板及2樓之樓地板,使之無法再遮風蔽雨,喪失建物功能。
㈡兩造之爭點:
⒈系爭25-2號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⒉系爭刑事判決主文所載沒收物是否包括系爭25-2號房屋?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25-2號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
謄本、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陳義光聲明書、甲○○、庚○○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訴外人陳義光於於84年9月間,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RC結構2
層房屋及擋土牆駁崁,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附現場興建中房屋之照片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嗣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陳義光所興建房屋之面積範圍,經該所至現場測量後以86年3月4日八六北縣店地二字第2446號函覆並檢附店測土字第00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而陳義光於偵查中已坦承經測量之房屋為其所興建(見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7844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檢察官乃據以提起公訴。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案件審理,陳義光於86年4月25日、5月28日之審理程序中,除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先向日本政府購買而擁有所有權之外,並未否認興建房屋之事實,且對於上開測量結果並無意見,復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確認陳義光所興建之房屋即為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5幀可稽。其後,陳義光雖提起上訴,然亦僅爭執土地為其祖先購買云云,而未否認興建房屋,嗣雖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改判,惟仍認定陳義光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整地興建如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所示面積240平方公尺RC結構房屋及駁崁工作物,而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沒收系爭房屋及駁崁等工作物。嗣陳義光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671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6498號、第27844號偵查卷宗,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891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671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陳義光既於前開偵查、審判案件中,均坦承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系爭25-1號、25-2號房屋為陳義光所有,應可認定。
⒉又陳義光於91年7月11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其檢附之承租說明書記載:「本人所有台北縣石碇鄉新興坑25-1、25-2號房屋…,該25-2號房屋是自始併同25-1號主建物使用,後因家庭成員增加,為有獨立出入門戶,才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增編25-2號,…」(見臺北地檢署88年度執字第3568號執行卷宗第252頁);另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向國有財產局出具切結書表示:「本人丁○○係受刑人陳義光之弟,因案涉石碇鄉新興坑25之1號、25之2號沒收建物中,尚有若干農具、椅子等雜物,恐兄長陳義光另有用途,但因陳義光輕微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處理,願負暫時保管責任,寄放於隔壁新興坑25之7號石碇九鳳宮連女士處,將來陳義光病癒願取回,則交付之;若陳義光不要,則本人願依陳義光於臺北地檢署筆錄所切結視為廢棄物負責丟棄;又屋內其餘物,則由貴局視為廢棄物交由廠商丟棄。」(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卷第73頁);上訴人又於93年3月4日向國有財產局出具回復原狀暨預定賠償切結書表示:「本人丁○○明知原屬兄長陳義光所有之門牌臺北縣石碇鄉新興坑25之1號、25之2號房屋,業經法院判決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諭令收歸國家所有交由貴處接管。…」(見原審卷第67頁)等情,益徵系爭25-2號房屋為陳義光所有,非屬上訴人所有。
⒊又上訴人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
、陳義光聲明書,主張其確為系爭25-2號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惟戶籍謄本僅為居住地之行政管理記載,非為所有權之證明;而電力公司之函文僅足以證明裝設電表之日期,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25-2號房屋所有權人;再陳義光之聲明書僅載明:「…上開25號之2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一切行為,與本人無涉…」(見本院卷第27頁),未就系爭2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予以說明;而證人甲○○、庚○○於本院到庭證稱各詞,或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或係轉述上訴人所言,均尚難資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25-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提出「官有森林原野豫約賣渡願」為證,並請求本院函請國史館調閱臺灣總督府公文,以查明上訴人之祖先有無於20年3月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為系爭25-2號房屋是否屬上訴人所有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次查,陳義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確定後,經臺北
地檢署以88年度執字第3568號予以執行,於91年7月11日經檢察官至現場執行時,在場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吳德福當場指界表示,系爭刑事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乙部分所指即包括系爭25之1號及25之2號之房屋(見上開執行卷第204頁背面),執行檢察官乃當場諭知將系爭25之1號及25之2號之房屋收歸國有,交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管理。爾後並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2年10月21日至臺北縣石碇鄉新興坑25之1號及25之2號之房屋執行接管手續,將系爭房屋收歸國有予以接管,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2年12月2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920043148號函,通知臺北地檢署:「本局以國有非公用財產逕行接管本案建物,並將依國有財產相關法令保管、使用、收益或處分本案國有建物」(見執行卷第332頁)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88年度執字第356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再者,經比對84年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附現場興建中房屋之照片(見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6498號卷第6頁、第7頁)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檢附之照片結果(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卷第27頁),可知系爭刑事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建築物與上訴人所指系爭25-1號、25-2號房屋,確屬同一棟建築物,非如上訴人所陳系爭25-2號房屋係蓋建於相鄰丙部分-即313平方公尺之空地上,於刑事判決時尚未存在,自非陳義光所有云云。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刑事判決主文所載沒收物並未包括系爭25-2號房屋之事實,並非可採。
五、再查,系爭25-2號房屋既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以國有非公用財產逕行接管,並將依國有財產相關法令保管、使用、收益或處分,已如前述,則系爭25-2號自91年7月11日起即歸國有一節,亦可認定。參以上訴人於93年1月間擅自換鎖進入系爭25-2號房屋而犯竊佔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862號第76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臺北地檢署於96年3月29日,就已屬國有財產之系爭25-2號房屋予以拆除3樓之天花板及2樓之樓地板,使之無法再遮風蔽雨,喪失建物功能,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25-2號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等予以拆除,致其受有損害,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5-2號房屋為系爭刑事判決所應沒收之物,其等依法執行,並無不法,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