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王雨雯 被告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係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中附表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然觀諸起訴書記載,原告並非將款項匯入被告李仲賢之帳戶,且非由其負責提領,起訴書認該部分涉嫌之被告係 彭正皓彭瑞欽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仲賢與被告彭正皓、彭瑞欽有何其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足認原告非被告李仲賢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李仲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 何世璿 尚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彭正皓、彭瑞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