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5號),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捌陸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青保管字第一七六號)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及林口街附近,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顏」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86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青保管字第176號)而持有之,嗣於96年2月7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1包,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其於96年2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2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86公克,亦有該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36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驗餘淨重0.86公克),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