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振平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智易字第三二號扣押之金嗓伴唱機壹臺(序號:
00000000)應發還林振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即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2號案件)扣押之金嗓伴唱機1臺(序號: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告林振平所有,因聲請人已與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爰請求發還上開伴唱機
1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聲請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惟聲請人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該案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是聲請意旨所指之金嗓伴唱機1臺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