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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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安具保人洪愛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愛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安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洪愛華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於97年6月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可稽。嗣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執行卷宗無誤,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現遭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