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延熙
徐佩珊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延熙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中山一路與信義路口左轉信義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時,適被告徐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中山一路方向亦行駛而至,2人均本應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及此,皆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貿然駕車往前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被告吳延熙因而受有右足裂傷、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徐佩珊亦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延熙、徐佩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吳延熙、徐佩珊雙方業於104年9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