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 張家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先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無力償還而毀諾,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已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之聲請費用及郵務送達費,惟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事,經本院先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業於104年6月16日具狀補正,且經本院再於104年7月17日以新北院 清民允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等證明文件及具體償債計畫等,而於104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本院無從得知是否有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真意,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