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朱書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74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10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立「
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00
0000元,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
年。
(二)利率按契約書約定,依年利率15.470%計算。
(三)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97年11月23日起至98年5月2
2日部分,按前述利率10%,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部
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
積欠原告借款110,074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
書、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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