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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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偽造印章,足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址設臺南市○○路○○○號,下稱台南醫院)僱用之停車場收費管理員,負責向在台南醫院停車場停放車輛之民眾收取停車費用,並將所收款項繳交予醫院專責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據台南醫院之規定,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元,至台南醫院就診之民眾則可持經該院急診批掛、護理之家櫃檯及服務台等處人員加蓋各單位停車優免專用章(急診批掛櫃檯尚需加蓋經手人員職章)之停車計時票券,而享有門診停車5小時內酌收20元,急診停車24小時內酌收20元及住院停車5小時內酌收20元,24小時內酌收50元,超過之時數始依通常標準收費之優惠。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96年8月上旬某日起,利用位於臺南市○○路附近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偽造「服務台停車優免專用章」(下稱服務台優免章)1枚,並於已依通常標準收取足額停車費,未享前開優惠之停車票券上加蓋此偽造之服務台優免章,製造上開停車票券可享有停車費優惠之外觀,藉以壓低應繳交予台南醫院會計人員之停車費款項數額,進而將實際收取之停車費及上繳台南醫院之停車費間之差額私自扣存,侵吞入己。嗣因台南醫院不再使用前述之服務台優免章,甲○○為續行侵占之犯行,再利用相同方法,先於96年8月下旬某日偽造「護理之家55W病房停車優免專用章」(下稱護理之家優免章)1枚;後因需配合使用員工職名章,乃又同時偽造「急診批掛停車優免專用章」(下稱急診優免章)1枚及「 陳麗娥 」、「 許瀞云 」、「 陳玟蓉 」、「 柯明珠 」、「 張貴香 」、「 陳美如 」(均為台南醫院急診室批掛人員)之職名章共6枚,並使用上開偽章以前述在停車計時票券上加蓋停車優免章之方式(其中急診優免章需與上開6枚職名章配合使用,即甲○○於停車票券上加蓋急診優免章時,會同時自6枚職名章中選取1枚蓋用於急診優免章印文之職名章欄中)侵占停車費之差額,足生損害於台南醫院及陳麗娥等6人對於停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至97年6月間被查獲為止,經台南醫院會計室彙整計算後,分別為96年8月份達7,220元、同年9月份達12,590元、同年10月份達44,165元、同年11月份達16,650元、同年12月份達32,825元、97年1月份達26,925元、同年2月份達43,835元、同年3月份達23,905元、同年4月份達12,770元、同年5月份達9,225元,甲○○共以上述方式侵占停車費合計為230,240元。嗣經台南醫院會計室人員察覺停車票券上所蓋之專用章有印模不符之情事,遂通報該院政風室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證後,由甲○○主動交出偽造之前述停車優免專用章及職名章並扣案,而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南醫院會計室主任 王忠益 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8枚。
㈣經被告加蓋偽造印章之停車票券影本5紙。
㈤證人王忠益提供之台南醫院停車專用優免章印文5份。
㈥台南醫院會計室就96年8月至97年4月間之問題停車票券審核查察後計算被告侵占金額之表格1份。
㈦台南醫院汽、機車停車場收費管理要點1份。
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偽造停車優免章、職名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中偽造急診優免章及陳麗娥等6人職名章部分,係同一次偽刻,顯係一偽造行為而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偽造印章罪,應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另被告係因台南醫院不再使用原服務台優免章,始另行起意偽造護理之家優免章,再於使用護理之家優免章一段時間後,再行起意偽造急診優免章及職名章,以續行其侵占犯行,是被告所為之上述偽造印章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自應論以3個偽造印章罪。此外,起訴意旨雖未載明偽造之「服務台停車優免專用章」,然起訴之犯罪時間既已包括偽造上開服務台優免章以侵占停車費之時間及方法在內,應只是漏載,仍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說明。
㈡至被告利用身為台南醫院停車場管理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
有之停車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業務、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後多次侵占停車費之行為,係本於其業務身分之職業性所為,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特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3個偽造印章罪四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被查獲後坦承犯行,主動交出所偽刻之印章,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侵占金額尚屬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固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欲圖利,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已與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台南醫院,此有支票影本2紙及台南醫院函文1紙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台南醫院停車優免專用章及職名章共
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刻之服務台優免章1枚,已為被告所丟棄,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護理之家55W病房停車優免專用章│1枚│├───┼──────────────────┼───┤│2│急診批掛停車優免專用章│1枚│├───┼──────────────────┼───┤│3│「陳麗娥」職名章│1枚│├───┼──────────────────┼───┤│4│「許瀞云」職名章│1枚│├───┼──────────────────┼───┤│5│「陳玟蓉」職名章│1枚│├───┼──────────────────┼───┤│6│「柯明珠」職名章│1枚│├───┼──────────────────┼───┤│7│「張貴香」職名章│1枚│├───┼──────────────────┼───┤│8│「陳美如」職名章│1枚│└───┴──────────────────┴───┘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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