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幸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幸瓏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將聲明上訴狀寄出,並未逾113年3月12日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請准予羅幸瓏之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與書狀作成之日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羅幸瓏之住所即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而其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為罪刑之宣告(下稱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正本已於同年3月20日送達其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為其母親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母親應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對本案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合法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3月21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同年3月12日屆滿,而該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休息日,此為羅幸瓏所不爭執。嗣羅幸瓏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書狀,經本院於同年3月15日收文,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為證(壢簡卷6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然提起上訴非以書狀作成之日
或付郵投遞時間為準,而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上訴之日,業經最高法院裁定說明如前,羅幸瓏認應以112年3月11日寄出聲明上訴狀日為提起上訴之日提起抗告,容有誤會。原審認被告上訴期間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