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幸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羅幸瓏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一己私慾,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朱肇興 所管領店家內之蘇格登威士忌洋酒1瓶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喝醉心情不好)、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極為不佳之品行(有諸多竊盜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應從重量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已飲用一空並將空瓶丟棄,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因無從沒收原物,本案又未和解或有所補償,即應逕行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1,380元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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