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益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興豐路1216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 張麗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