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因涉嫌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均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依法訊問被告二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後,認被告二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均再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