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六合彩簽單本、帳冊各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7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5日)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經營簽賭站,以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根據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以「2星」、「3星」為簽選組合,任選2個、3個號碼,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嗣核對「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每注80元之賭注,「2星」即可得5,300元或5,700元彩金、「3星」即可得5萬7,000元彩金,賭客簽注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王明聰所有,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警於107年7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8張、六合彩簽單本、帳冊各1本,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營彩券簽賭,係利用臺灣樂透彩、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均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本案被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彩券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一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工作,竟為謀取小利而從事上開賭博性質之行業,罔顧從事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惟念其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共計僅有4,000元,兼衡其經營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目前無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六合彩簽單本、帳冊各1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上述規範意旨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簽賭至今共獲利4,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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