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安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之員警葉○○、陳○○、余○○及陳○○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1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嘉義縣○○鄉○○村○路○○○○號陳明安住處有夫妻吵架,請員警派人處理,渠等遂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然陳明安 不滿渠 等到現場,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不斷以大聲咆嘯辱罵「說沙小」、「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看沙小」、「沙小啦」、「幹你娘機掰」(臺語)之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葉○○、陳○○、余○○及陳○○。經員警多次告誡陳明安,陳明安竟又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大聲咆嘯後,先持木質大型輪狀物朝余○○下肢攻擊,再以手強推余○○上半身,對於公務員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經員警當場將其壓制,其仍接續前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靠杯」、「三小」、「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臺語)之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葉○○、陳○○、余○○及陳○○(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明安於偵訊時之自白(侮辱公務員部分)及供述(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並提出刑事答辯狀1份,坦承所有犯行。
(二)員警製作之現場錄影譯文。
(三)職務報告。
(四)照片6張。
(五)現場錄影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先後數次以言語侮辱公務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於案發時因家務事及工作事煩心,而飲酒過量,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除前開妨害公務案件遭科刑處罰外,另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8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處拘役55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觀諸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均係在酒後為上開多起妨害公務犯行,顯然被告於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前,即早已知悉其飲酒過量後易生脫序行為,更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因飲酒滋生事端,然被告並未因此記取教訓,再次飲酒過量,並因此於住處與家人發生衝突,自當可預見員警獲報前來處理,然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既未事先了解渠等到場緣由,反而不斷咆嘯、辱罵,縱然其於案發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係其明知飲酒後將處於上開情形而易滋生事端之情形下,仍繼續飲酒過量,堪認其係故意飲酒招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法院科刑處罰,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因不滿員警接獲報案前往其住處,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未能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予以尊重,一再輕視公權力,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電銲工作,須扶養母親、太太、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使用之大型輪狀物,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