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贏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贏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贏田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1樓中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踹擊5樓之5住戶歐○○所有設置在該處之信箱(下稱「本案信箱」),使該信箱凹陷而致令其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歐○○。嗣歐○○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覺該情,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黃贏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該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信箱原本凹陷不完整,係因有一隻疑似螳螂之昆蟲停留其上,為趕走該昆蟲才去踢信箱,否認有毀損之故意及結果;再者該信箱並非住戶所有,屬大樓管委會所有,屋主只有使用權,故告訴人應無資格提告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於警詢時指訴:伊於當日
晚上7時許發現本案信箱遭人破壞,調閱到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破壞,被告用腳直接踹我信箱,造成我的信箱被損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再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攝影片,勘驗結果為:「勘驗檔案:視頻SQOT3928。
㈠畫面時間09:28:28被告持球棒出現在畫面,視線看向畫面右側信箱,㈡畫面時間09:28:31被告彎腰翻找右側信箱,㈢畫面時間09:28:34被告轉身,視線留在畫面左側信箱,接著舉起右腳朝某特定信箱(即本案信箱)踢去,㈣畫面時間09:28:36被告踢完信箱,隨即轉身,㈤畫面時間09:
28:38被告蹲下,繼續翻找右側信箱,㈥畫面時間09:28:40被告用力拉扯信箱蓋子,㈦畫面時間09:28:43被告掀開信箱蓋子,察看信箱內部,㈧畫面時間09:28:48被告起身,持木棒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所示(見警卷第12、13頁),可見被告先是在畫面右側信箱蹲下後收信後,刻意轉身看向對面之左側信箱,再以右腳踹踢本案信箱,造成該信箱凹陷,並使被告右腳因此陷入該信箱內,該信箱與其他信箱外殼相較,明顯較為凹陷,被告此舉已破壞該信箱之外形及功能,如非外力刻意強力施壓,實難想像會呈現如此凹陷程度,顯見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尚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本案信箱之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驅趕昆蟲,然驅蟲並不需要使用踢踹手段為之,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實難採信。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至15頁),堪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信箱之犯行。
㈡又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對於本案信箱應有使用收益權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從而,被告毀損本案信箱,告訴人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為告訴,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合法告訴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以腳踢踹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信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其犯後迄今未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迄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到庭表示與被告不認識,並無仇怨,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電子業,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現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