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心虛棄車逃逸,自行翻過圍牆受傷,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從事水電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及本件為非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惟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仍未生警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28號被告賴建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7年9月4日17時3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縣○○鄉○○村○道0號公路258.6公里南向車道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心虛棄車逃逸,自行翻過圍牆受傷,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建任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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