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17,000元」應更正為「1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貪念,即竊取他人錢財,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行徑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於警詢時自述待業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業已賠償被害人 許博竣 損失,並參考被害人表示不對告訴人提告之意見(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依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60號被告陳正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3時28分許,至許博竣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亞瑟娃娃屋」娃娃機店內,以電子干擾器插入兌幣機按鍵電擊,使兌幣機電路板短路掉落硬幣,竊得新臺幣17,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 黃志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黃志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博竣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電子干擾器在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