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銘上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俊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簡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判處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09年5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0400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1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